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忠輝被告効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七、一四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効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
事實
一、乙○○係効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効新公司)之受僱人,明知 曹承業 是大陸地區人民未依法申請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因執行業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予以僱用在其桃園縣觀音鄉泰成工地從事鷹架鐵之工作,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並提供膳宿,予以非法藏匿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三樓。迨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函轉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效新公司負責人甲○○固對於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曹承業於桃園縣觀音鄉工地工作,並提供住宿等情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僱用及藏匿人犯之犯行,一致辯稱未據曹承業未告知是大陸地區人民,而且曹承業之語言及生活習慣均與本地人相差無幾,完全看不出來是大陸地區人民,因此以與一般本地工人一樣之一天二千二百元工資僱用他。又於僱用之初也有向曹承業要身分證,但他說沒帶在身上,過年時要回家拿,因為工人很難請,就還是僱用他,後來他就被抓了,真的不知道他是大陸人云云。
二、經查有關大陸地區人民曹承業之口音有異,已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曹承業之口音比較接近原住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且其於原審時亦供承在僱用當天有要求曹承業出示身分證,以辦理保險,但曹承業騙說過年回竹東老家時回來再給,所以就沒有拿到曹承業的身分證,也沒有替他辦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徵諸證人即亦為工地臨時工之 葉新春 稱老闆會要身分證去辦保險,這是一定會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則被告乙○○自僱用曹承業起迄被查獲止,共二個月餘之時間,對於口音有異而迄提不出身分證明之曹承業,竟不聞不問,任由其身分不詳地工作,謂關於曹承業之身分有異一事毫無察覺,實難置信。
三、又曹承業於稱僱主向他要身分證,他拿不出來時,僱主便知道身分有問題,尚提供葉新春之機車駕駛執照供其進出泰成工地使用(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六頁);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亦稱進出工地要用身分證明去換證,開車的人要去換,有要工人準備證件,不過泰成工地為新的工地,管理沒有那麼嚴格(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則在曹承業沒有任何身分證明的情況下,是否每次進出工地均得不經檢查而進入,不須另備證件以備不時之需,被告乙○○於僱用沒有身分證明的曹承業後,二個月餘,對於如何順利進出工地,卻無從提出證件以辦保險,何以亦不置理,益見所辯毫不知情,難以採信。
四、雖被告乙○○辯稱並未交付葉新春機車駕駛執照給曹承業使用,證人葉新春亦證稱是曹承業偷竊其機車駕駛執照使用,曹承業之外觀、口音、生活習慣均與本地人無異云云。然查曹承業之口音有異,已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證人葉新春關此之證詞不實,已甚明顯,而證人為被告之受僱人,以上證詞參諸前述,難謂無偏頗。至原判決載敘:曹承業於警訊中曾供稱甲○○有提供同公司之另一工人葉新春之機車駕駛執照,供其進出桃園觀音泰成工地,其並將駕照變造影印後交還與甲○○;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葉新春之證件係甲○○的弟弟即被告乙○○所交付,是進去工作一個多月後交付的,葉新春後來自己把駕駛執照拿回去,前後所供不符。但綜觀其筆錄前後文,警訊時是稱來台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受僱於甲○○,順次回答 廖某 有提供葉新春之機車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於影印後還給僱主(見偵查卷第九頁),在偵查中則說明是甲○○的弟弟僱用的,然後回答是甲○○的弟弟拿駕駛執照給他,後來葉新春知道拿回去(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可知曹承業關於基本事實之敘述均為一致,不能斷章取義而謂前後供述不同。再則證人 葉新春證 稱其臨時工之薪資為每日二千五百元,此乃臨時工中較高之工資,被告亦提出部分臨時工切結書以證本地臨時工之工資為每日二千二百元,但此亦不過說明被告僱用臨時工之行情,難以未將曹承業之工資為區別,即認被告毫無所悉。再前揭曹承業所稱當他拿不出身分證時,僱主即知道身分有問題,此固屬曹承業個人推測之詞,然觀之上述事證,本件並非以曹承業之推測為論罪之基礎。
五、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明定(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但此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之進入臺灣地區並無影響);又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為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規定;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不符之工作之行為,不得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查曹承業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大陸地區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屬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犯人,被告乙○○竟予以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提供住宿藏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所犯上開二罪之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乙○○為被告効新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効新公司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科以罰金。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以原判決不當而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卅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已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