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之承受訴訟人丁○○代理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
蘇美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T六-0一一五號自小客車,沿設有雙向四車道之臺二線三芝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二十六公里二百公尺處即老梅國小後門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學校(設有慢字標識)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係晴天、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車頭撞及由無駕駛執照之戊○○騎乘車號000-000號、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違規迴轉逆向駛入臺二線三芝往石門方向之機車,使該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被推行約二十公尺,戊○○因此受有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髖股骨骨折、右足開放性骨折、左足內踝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胸部銼傷、頭部外傷、陰囊撕裂傷、疑尿道損傷等輕傷害。
二、案經戊○○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由
一、自訴人戊○○已於辯論終結前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其子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一個月內聲請本院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T六-0一一五號自小客車,沿臺二線三芝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老梅國小後門前,與自訴人所騎DKL-六九二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自訴人所騎機車原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設有雙黃線之肇事路段突然迴轉,致其閃避不及始生車禍,依信賴原則,被告應不負何過失責任;且被告並無超速行駛,行經肇事路段亦鬆油門減速慢行,而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自訴人自對向車道突然迴轉侵入被告車道,被告無何反應時間,是其時速縱減低一半,本件交通事故仍無法避免,故被告之時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於警訊時僅憑自己之感覺而供稱時速約為五、六十公里,並非真正時速六十公里,且縱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亦無超速可言。況被告確有減速慢行,而肇事地點設有慢字標識,係因被告車行方向前方有一行人穿越道而設,與對向車道是否會有人車突然跨越雙黃線至被告車道內一事無關,是被告縱未減速慢行,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何過失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前開車輛,沿設有雙向四車道之臺二線之內側車道,由三芝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二十六公里二百公尺處即老梅國小後門前時,撞及由自訴人戊○○所騎乘,原於對向車道行駛,於肇事路段欲迴轉進入臺二線三芝往石門方向之機車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就此部分核與自訴人戊○○於警訊及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三及二十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為憑;又自訴人因此受有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髖股骨骨折、右足開放性骨折、左足內踝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胸部銼傷、頭部外傷、陰囊撕裂傷、疑尿道損傷等傷害,則有 馬偕 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見同上卷第四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依信賴原則,伊應不負何過失責任;且伊並無超速行駛,行經肇事路段亦鬆油門減速慢行,而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自訴人自對向車道突然迴轉侵入伊車道,伊無何反應時間,故伊之時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汽車行經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學校及設有慢字標識之路段,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經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並於學校前方設有減速慢行之標誌,而依當時係晴天、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為憑,而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大約時速六十公里」、「我當時車速有多快,因為我沒注意到車速錶上確實時速,所以我不確定當時車速是否為六十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而本件肇事後,被害人被撞彈在空中,被告之汽車繼續將被害人之機車往前推行約二十公尺之事實,亦據目睹證人丙○○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再參以被害人戊○○因此受有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髖股骨骨折、右足開放性骨折、左足內踝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手肱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胸部銼傷、頭部外傷、陰囊撕裂傷、疑尿道損傷等多處傷害觀之,被告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應足認定。被告所辯伊時速僅五十公里,伊並有減速慢行云云,尚難為憑。另一般駕駛人駕車多將注意力集中於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所稱未注意儀表板上確實車速尚與常情相符,然縱如其所於警訊時所述時速約六十公里,尚於速限內,惟其行經學校及於學校前方設有減速慢行標誌之路段,猶以將近最高速限行駛,則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既駕車行駛違反上開規定肇致車禍,依前揭判例要旨,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行經設有慢字標識路段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之一,此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八八0七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六頁)可稽,至該鑑定結果雖同時認定自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駛入來車道,亦為肇事原因,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本件自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駛入來車道,雖為肇事主因,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告如於肇事路段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於被害人違規迴轉時,應有較充足之反應時間,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故而,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主要原因係被害人自對向車道違規迴轉侵入被告車道,但被告如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非無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三)又肇事地點設有慢字標識,係因該地點設有學校,出入學生甚多,故提醒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該路段須減速慢行,以避免車禍發生,並非專為某一行人穿越道而設。被告以其係為被告車行方向前方有一行人穿越道而設,與對向車道是否會有人車跨越雙黃線至被告車道內一事無關云云,即認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未減速慢行無關,尚有誤會。
三、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車禍肇事後,係證人丙○○主動打電話報警,並非被告自首等情,已據證人丙○○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並有救護案類受理記錄單附卷(本院卷)為憑。而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於手術後,雖膝關節僵硬無法彎曲,日後可能導致行動不方便,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馬院醫骨字第八八0三六四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可稽,但尚未達「毀敗」肢體機能之程度,尚與重傷害之規定不符。至被害人嗣後死亡係在車禍後約一年,而其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合併多器官衰竭,血液細菌培養得到α型鏈球菌,敗血症最大可能為肺炎所引起,因病人入院到死亡僅二天多,許多檢查都來不及作,但從已有的資料並無法顯示與前次車禍有關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馬院醫內字第八八二一六四號函附於本院卷足憑,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關,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未察,遽認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過失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連同保險金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八十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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