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市區往郊區方向行駛,至西屯路三段八十號前,欲迴轉至對向左側之「鯨世界」加油站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顯示左轉燈光及讓左後直行車先行,適有丙○○駕GE八─五○○號機車沿西屯路同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丙○○煞車不及而碰撞甲○○之左側車門,致丙○○因而倒地受右側髖臼骨骨折及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快車道上要左轉至對向加油站,並非要迴轉,是告訴人丙○○超速及超越不當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据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肇事現圖、傷害診斷証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右轉彎,固以左轉彎或右轉彎稱之,惟在非交岔路口之迴轉或左轉彎並無不同,均應適用迴車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辯稱伊是要左轉,並非要迴車云云,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之適用,並無不同。且查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伊開始迴轉時才打方向燈,並非事先打方向燈,告訴人之機車自伊左後方駛來撞上伊車左前門等語。足見被告於迴轉時並未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以警示後方來車,且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通過,可以認定。另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甚且有高速行駛等情,此亦据現場目擊証人乙○○到庭所証實,由於雙方有上述疏失均為本件肇事原因,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與本院亦持相同看法,認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