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鄉○路,由東往西(沙鹿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沙路與之交岔路口在於等待紅燈而起步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發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沙路由南往北之丁○○時,已煞避不及而撞擊之,丁○○因而人車倒地,其所搭載之甲○○○因而受右肩挫傷、右足第五趾骨骨折併指間關節粘連及僵直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驗傷單一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時他是綠燈剛起步,是告訴人甲○○○所搭乘之機車闖紅燈撞到他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側保險桿,他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制(紅綠燈)號誌且動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有卷附照片二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職是,行駛至前開路口之車輛,其行進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亦即,本件應以燈光號誌之指示來決定路權誰屬。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本件肇事地段為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本案闖紅燈者應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中縣鑑字第九00八八0號函可稽。從而,公訴人認被告行駛之前開路口在於等待紅燈而起步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發現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況本件二車在前開路口之行進方向呈垂直走向,告訴人所搭乘之前開機車係自被告左側方向駛來,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顯難認被告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
(二)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他是停紅燈,待變綠燈時剛起步,就遭告訴人所搭乘之前開機車撞到左前保險桿。事故發生是由於告訴人所搭乘由 黃淑芬 所駕駛之前開
機車闖紅燈撞他,他覺得很委曲(偵查卷第六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偵查卷第二一頁),並未有坦承過失犯行之事實。告訴人則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偵查卷第七至八頁、第二一頁)。再証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戊○○於本院証稱本件事故發生後,他到現場時,現場已移送,車子也都不在,亦無機車倒地刮痕。他到醫院時被告有說他是綠燈剛起步,後來他打電話問(駕駛前開機車之)黃淑芬,黃淑芬說她是跟著前方車子直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前開供述,顯無從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
(三)証人即搭乘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乙○○於本院供稱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是在上開路口綠燈起步,有部機車闖紅燈,被告煞車又繼續開時,黃淑芬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就闖過來發生車禍(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雖証人即駕駛前開機車之黃淑芬於警訊中供稱她當時之行進方向是由南向北行駛,燈號是綠燈,因為她旁邊有機車一同行進(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於本院亦供稱當時她是騎機車綠燈直走,她前方沒有其他車,但是她右邊有部機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惟既然渠右邊有部機車,何以被告未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而係與黃淑芬所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証人黃淑芬復改稱是還沒有到十字路口時她右邊有部機車,但到十字路口被撞時,她就沒有注意右邊機車到那裡去(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參諸証人乙○○之前開供述,本件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
綜上,本件尚難認定告有闖紅燈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肇事地段為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應有一方當事人闖紅燈,該會不確定何方闖紅燈,但認為本案闖紅燈者應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中縣鑑字第九00八八0號函可稽。從而,本件依前開証據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四、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後段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被告以其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所述,應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慧珊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