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蔣文正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豐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小貨車載運貨物至倉庫保管,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駕駛上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由台中縣○○鄉○○路八十二之一號出發,欲沿台中縣雅潭路由潭子往大雅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後方有來車,逕自雅潭路八十二之一號工廠大門出發,斜向橫越雅潭路直接變換至內線車道行駛,至雅潭路八十二號前,適有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亦沿雅潭路內側車道由潭子往大雅方向行駛,因事出突然一時煞車不及,其車左前車頭撞擊乙○所駕駛X7-0253號自小貨車之右後車箱,致甲○○受有左骨骨幹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及骨髓炎、深度傷口感染、左脛神經、股神經麻痺、左脛前肌群壞死、左小腿後側肌群纖維化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並坦承為有過失,惟辯稱:告訴人係自後撞擊伊車,且超速行駛,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据告訴人自警訊以至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各乙份、現場照片十幀等件在卷足憑。且查被告已供稱:伊係○○○鄉○○路八十二之一號工廠出發,並行駛於內線車道等語;而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同路八十二號前,上開二址相距僅三十三、五公尺,此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則被告自車輛啟動至發生本件車禍其行進距離甚短,在此短短三十三、公尺之距離,理應先行駛外側車道,再視行車狀況循序切入內側車道,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被告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由路邊直接切入內側車道行駛,致後車一時閃避不及而撞擊,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過失所致,告訴人並無過失,可以認定。被告所辯告訴人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要屬避就之詞,殊無可取。按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再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豐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小貨車載運貨物至倉庫保管,已据其供承在卷,則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已有未洽,應予變更。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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