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其妻即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二樓宿舍內,與外籍勞工NOOTAISONGARUT(中文名為阿路,所涉相姦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連續通姦多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相姦),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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