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貳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為(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二)郵費:二百四十八元(聲請人原給付五百一十元,惟業經發還剩餘郵票費二百六十二元,有送達證書可憑,應予剔除);(三)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總計二萬零二十七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