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有麻藥及搶奪等前科,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同年六月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七二五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四、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其友人 李文智 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李文智住處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發現確呈 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七二五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後再施用毒品,係屬三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五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
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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