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腦主機肆拾肆台(內含「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電腦軟體、電腦螢幕肆拾肆台、滑鼠肆拾肆個、喇叭肆拾肆組及鍵盤肆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為台中市○區○○路○○○號一樓「一網打盡網路咖啡店」之負責人,而「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是「松崗電腦圖書資料有限公司」(下簡稱松崗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嗣松岡公司並就該遊戲軟體與「柏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崗公司)簽訂合約,約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柏崗公司擁有「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之代理經銷及查緝盜版之權。詎甲○○明知其並未取得柏崗公司或松崗公司之授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竟意圖出租,而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公訴人誤認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擅自將「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從網路上下載,重製於一網打盡網路咖啡店之四十四台電腦中,並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將該遊戲軟體連同電腦設備,出租予不特定之人上網消費遊戲,侵害松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恃此為生。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一網打盡網路咖啡店」查獲,發現案外人 江廷偉 適在店內玩「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並扣得電腦四十四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喇叭)。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其所經營之「一網打盡網路咖啡店」店內之電腦四十四台,灌製有「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伊有與松崗公司簽約,嗣伊即請網拓公司人員乙○○幫伊灌遊戲軟體,伊不知乙○○所灌之軟體是新版的軟體還是舊版的軟體云云。惟查:(一)「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是松崗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嗣松岡公司並就該遊戲軟體與柏崗公司簽訂合約,約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松崗公司擁有代理經銷及查緝盜版之權等情,有敬告啟事、委任狀、宣誓書、總代理合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右揭被告未經柏崗公司同意授權,即在其所經營之「一網打盡網路咖啡店」四十四台電腦內提供「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出租予不特定客人遊戲消費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柏崗公司人員 黃偉宗 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江廷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十張在卷可佐。(二)被告雖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與松崗公司簽約,惟該合約僅授權被告使用「戰慄時空年度特別版」、「戰慄時空(正面交鋒)」等遊戲軟體,本案之「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並未在該授權合約之內,有被告提出之網際育樂聯盟合約書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戰慄時空我們與松崗公司簽約是舊版的,..。」等語。且乙○○依被告之委託而至上址「一網打盡網路咖啡店」為店內之四十四台電腦所灌錄之遊戲軟體,為「戰慄時空年度特別版」及「戰慄時空(正面交鋒)」二遊戲軟體,本案之「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並非乙○○所灌錄乙節,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又「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固可經由上網下載更新方式取得,惟除非一般網路咖啡店有提供舊版本之序號予消費者,或是消費者自行攜帶家庭版至店內使用,否則該店之消費者無法經由該店之電腦上網下載本案之「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且以舊版本下載更新之新版本所需時間,需視網路狀況而定,快則需十五分鐘,慢則需二個小時,並因網路更新之說明均為英文,如不懂英文也沒有辦法完成。況柏崗公司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被告已未經授權而使用柏崗公司代理之產品,請於收到存證信函五日內與柏崗公司洽談授權事宜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丙○○到庭 陳明 在卷,並有台北信維郵局第二九四九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憑。再被告所經營之「一網打盡網路咖啡店」店內灌製有「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之電腦既多達四十四台,參以一般消費者至該店消費,每小時需費二十元,衡諸常情,消費者亦無花費自己之時間、金錢,為被告下載「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之理等情,本案顯係被告擅自將「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從網路上下載,重製於一網打盡網路咖啡店之四十四台電腦中,出租供顧客消費使用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飾刑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先後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未以之維生,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0號固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以維生,至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甲○○重製「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之電腦多達四十四台,並以每小時二十元之價格,將該遊戲軟體連同電腦設備,出租予不特定之人上網消費遊戲,期間且長達約四個月之久,則其所為顯已屬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即恃此侵害著作權之犯罪所得營生甚明,至於其因此犯罪所得之營收多寡,及是否為「一網打盡網路咖啡店」唯一之營收來源,即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以犯該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論處。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被告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規定處罰。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事實上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漠視他人著作財產權、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圖利,暨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未見悔意,迄未賠償柏崗公司與松崗公司所受之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電腦主機四十四台(內含「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電腦軟體、電腦螢幕四十四台、滑鼠四十四個、喇叭四十四組及鍵盤四十四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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