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六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係以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竊取醫院公文,竟意圖散播於眾,以中山醫院總院院長名義,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中山醫九十川智字第九○○四七三號發函予台中市醫師公會台南市醫師公會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台南市立醫院等單位,該函主旨為「函知乙○○醫師已於本(九十)年六月一日離職」,且說明部分竟記載:「許醫師以非法手段竊取中山醫院學校內公文並影印散發,已屬違法行為,故不予聘用。」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周智明 固對於右述將主旨部分記載:「函知乙○○醫師已於本(九十)年六月一日離職」,說明部分記載:「許醫師以非法手段竊取中山醫院學校內公文並影
印散發,已屬違法行為,故不予聘用。」字樣之函文,發函予台中市醫師公會、台南市醫師公會、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及台南市立醫院等單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故意,辯稱:伊係因接獲自訴人所寄發「教育部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發予中山醫院之(九○)高(三)字第九○○四九三三○號函」,而該函牽涉中山醫院及附設醫院高階人事調動問題,且教育部係發函予中山醫院,被告不可能取得該份函文,伊係合理懷疑被告竊取該份公文,並依職責去做,並無誹謗故意等語;及中山醫院之醫師離職依規定應通知台中市醫師公會、衛生局、健保局等單位,且因自訴人有在台南市立醫院兼職,所以還要通知台南市醫師公會、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及台南市立醫院等單位云云。
三、經查:(一)自訴人確有將上開教育部發予中山醫院之函文予以影印寄發予中山醫院之董事,及在台南市立醫院兼職之事實,已為自訴人於審理中直陳屬實,並有該教育部函文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中山醫院將醫師離職事宜通知醫師公會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並非一定要寫明離職原因,本案中山醫院上開函文說明部分:「許醫師以非法手段竊取中山醫院學校內公文並影印散發,已屬違法行為,故不予聘用。」之內容,係被告要求中山醫院人事室人員寫上後,再發函予台中市醫師公會、台南市醫師公會、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及台南市立醫院等單位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山醫院中山醫九十川智字第九○○四七三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於上開函文說明部分所載:「許醫師以非法手段竊取中山醫院學校內公文並影印散發,已屬違法行為,故不予聘用。」等字樣之指謫,客觀上已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亦甚明確,固均堪認定。(二)惟被告既僅係將右揭中山醫院函文函送予自訴人所服務之中山醫院所在地之台中醫師公會、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自訴人所兼職之台南市立醫院及該醫院所在地之台南醫師公會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等五個被告從事醫療業務所在地之與醫療業務相關之特定單位,而非漫無目的將該函文廣為傳播予不特定人或不相關之其他機關收受,即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有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而使大眾知悉之意。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將中山醫院中山醫九十川智字第九○○四七三號函,函知特定相關機關之所為,既尚難認有傳播予大眾知悉之意,即尚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至被告辯稱:伊係依「規定」始將中山醫院中山醫九十川智字第九○○四七三號函,發送予台中醫師公會、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台南市立醫院、台南醫師公會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等五個單位云云,雖因其無法提出其所稱之「規定」,而無足採信,惟被告僅發函予該五個特定單位之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既已如前述,即難僅因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能成立,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自訴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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