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犯妨害公務等罪,曾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其為精神耗弱之人,又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台中縣○○鄉○○路與合作街口,為著巡邏制服之警員甲○○發覺其未配戴安全帽而予攔查,因丙○○拒絕停車,警員甲○○追至台中縣○○鄉○○路與祥和路口將其攔下後,見丙○○談話中有酒味欲進行酒精測試而依法執行職務時,丙○○竟以雙手掐住警員甲○○之脖子而施強暴,並致警員甲○○之脖子受有紅腫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掐住警員甲○○脖子致紅腫之行為,並辯稱:因其未配戴安全帽遭著制服之警員甲○○攔下後,該警員並對其表示欲進行酒精測試,其亦未反對,但該警員態度不好,欲將其戴上手銬帶回警察局為測試,其只是表示因住在該處,被戴上手銬不好看,並未以雙手掐住該警員脖子云云。經查,證人即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已到庭結證稱:「(被告如何對你施強暴?)當天被告沒有戴安全帽,我攔下他,他沒有停下來,我追他,我追至祥和路口攔下他,我言明沒有戴安全帽,他很配合拿出駕照、行照,他講話中有酒味,我請他酒精測試,他說好,我並呼叫線上有無攜帶酒精測試,我追他時有戴安全帽,因為行動電話有響了,我取下安全帽聽電話,被告突然發狂,直接衝過來以雙手掐住我的脖子,並沒有拉扯我的衣領,說我們是自己的人怎麼可以這樣做,我很訝異,我呼叫警網支援,抓住被告...」等語,被告復不否認當時係因其未配戴安全帽才為警攔查,其接受酒精測試結果亦達0‧三二MG/L,有該測試結果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警員甲○○確實因依法執行職務才攔查被告,其與被告素無怨隙,更無涉詞誣陷之理;況且,警員甲○○斯時之脖子確有紅腫之情形,復有其傷勢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有掐住依法執行職務警員甲○○脖子而施強暴之行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該著制服之警員甲○○係依法對其攔查而執行職務中,卻仍以掐住該警員甲○○脖子之方式,對警員甲○○之身體施以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為強暴罪。又被告自承於九十年六、七間曾經至醫院就診治療精神疾病,被告之父親即輔佐人乙○○則陳稱被告時常自言自語,有時清醒,有時則模模糊糊,又不願至醫院接受治療,且治療費用太高亦無力負擔等語,而經本院將被告送往台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由被告之病史得知,其於青少年期十七歲那年即因強盜罪而入獄服刑(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此後即開始出現若干精神病症狀:幻聽、怪異妄想、關係妄想、被控制妄想等,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兩次精神科門診治療,因缺乏長期規則的治療,精神狀態卻一直未加改善,依臨床經驗及鑑定經過,可知被告案發當時其現實感及判斷力因受怪異妄想的內容及不合邏輯的思考所影響,而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為防止再發生類似事件,並建議被告應接受長期而持續性之醫療照顧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為憑,再參諸被告當庭對事發情形之陳述雖尚清晰且有條理,但證人即警員甲○○並證稱當時請被告配合接受酒精測試,被告表示同意,卻在其為接聽行動電話而取下安全帽時,突然發狂並直接衝過來掐住脖子,事後被告父親且到警局表示被告因吃藥精神有問題,才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之情狀,足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突然發作而對警員施強暴,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雖非全然缺乏知覺及判斷能力,然應已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堪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但尚未至心神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六月間甫因未戴安全帽遇警察臨檢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公然侮辱及施強暴等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犯後復否認犯行,但其犯罪動機與其罹有精神疾病致妄想有關,惡性尚非重,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精神耗弱之人而依法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參諸被告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父親即輔佐人乙○○陳述情形,被告有被控制妄想,人格方面且不排除反社會人格傾向之能,並均認被告有繼續接受醫療照顧之必要,本院認被告實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三、至於被告前於九十年六月間甫因未戴安全帽遇警察臨檢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公然侮辱及施強暴等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判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但該論罪科刑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相隔二月餘,且參諸被告為精神鑑定時自述交通違規次數多達三十餘次,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其並非有一旦遭取締交通違規即襲警之妨害公務慣常犯意及行為,前後二次妨害公務行為僅係個別在路上偶遇警察攔檢時,因警方取締方式、態度等情狀導致其主觀認知不同始行起意為妨害公務行為,前者且另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本案則無此犯行,足徵其為前後二次犯行乃繫於不同狀況所發生,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何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前後二次妨害公務行為,是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即無從謂與前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者有何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