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亟需用錢,丁○○乃受其姊丙○○之請託,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出面向代書乙○○(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實際資金提供者係甲○○),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清償,並於同年月四日以其母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起訴書誤載為泉州厝路段)八九五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三十六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之姊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簽發三十萬元本票一紙,供作擔保。詎丙○○明知丁○○並未續行借款,亦未同意提高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竟基於概括犯意,假藉丁○○亟需用錢,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同上開抵押權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戊○至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代書事務所,透過乙○○再向甲○○各借款三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且均未經丁○○之同意,連續擅自盜用丁○○之印章,由不知情之乙○○蓋於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並將原登記存續期限「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止」變更為「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變更為「就以支票或本票之到期日為清償日」,擔保權利金額「三十六萬元」,變更為「八十萬元」,再變更為「一百四十萬元」,原債務人「戊○、丁○○」,再變更為「戊○、丁○○、丙○○」,而偽造表示係丁○○同意變更抵押權利內容之私文書,進而由不知情之乙○○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據以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電腦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合計借款九十萬元,第二、三次借款未經丁○○之同意,以丁○○之名義透過乙○○再向甲○○各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否認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不懂辦理之程序,當時代書只告訴我要借錢就是要辦理權利內容變更,但只告訴我金額利息有變而已,但是我不知道他有蓋丁○○之印章」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在卷,證人即承辦代書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先後證述:「第二、三次是丙○○及戊○去的,均各借三十萬元,丙○○也是說丁○○要用,她說丁○○很忙沒空來三次均是丙○○跟我聯絡」、「丙○○說丁○○很忙沒空來」、「第二次的時候,她有說丁○○要用錢,但是實際上借款的人是丙○○,戊○也有去,第三次的時候,也先說是丁○○要用錢,但是後來變成戊○和丙○○變更為債務人」、「(簽定本票何意?)是借錢的憑據,第一次只有丁○○,第二次只有戊○,第三次是戊○與丙○○簽立的」、「戊○她知道是要借錢,我當時有問她『是否是要借錢?』她告訴我說『是,我是要擔保』」、「我有告訴他們借錢要提高金額,就是要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等語甚明,被告既知告訴人丁○○並未同意第二、三次之借款,仍假藉係告訴人亟需用錢,透過證人乙○○向證人甲○○借款,並辦理抵押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實已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尚與證人戊○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二紙、他項權利證書一紙及彰化縣○○鄉○○○路段八九五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供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於偽造文書之後,持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手段、方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間之親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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