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九五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前者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判決免刑而確定在案(後者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則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其於前述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迄九十一年三月底,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五七之四號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往前推算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新興宮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惟尚未執行強制戒治前,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村路○○村路○○巷口,為警當場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又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因另案通緝中為警查獲時,經送醫院診治曾遭注射嗎啡云云,然觀諸該次查獲被告後,被告僅曾表示身體不適,其經警訊並為採尿當時,絲毫未曾提及有何前接受嗎啡注射情事,已難認其所稱屬實,且其已自承確有迄九十一三月底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該查獲被告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自足為其上開犯行之佐證。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部分,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道為何尿液檢驗結果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述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反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反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據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查,且前述台中縣衛生局檢驗方式係採取免疫學分析法及更具公信力之TOXI-LAB方法,二者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仍堪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推算九十六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被告此部分仍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為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九五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二八號裁定而前後送觀察勒戒後,前者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判決免刑而確定在案,至於後者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則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免刑確定在案之部分,均有各該刑事裁定書、判決書等在卷可按,惟仍不妨前述被告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期滿之情形,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已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強制戒治並依法論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與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再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遞加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為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供參,其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近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僅一次,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犯罪情節、手段亦非嚴重,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雖曾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惟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參諸被告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均係以摻入香煙方式為之,亦難認此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