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常業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嗣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十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二、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和平村西北巷九號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如主文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十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二、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嗣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常業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另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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