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宗明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 陳翠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原味牛肉角2包、麻辣牛肉乾4包及原味牛肉乾2包,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被告古宗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愛河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商品原味牛肉角2包、麻辣牛肉乾4包及原味牛肉乾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592元),得手後,藏放於個人隨身斜背包內未結帳,再選購其他物品結帳以掩人耳目。適該店員工陳翠華目睹全部過程,並於古宗明走出賣場後,在該賣場外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自其提袋內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陳翠華)。
二、案經陳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翠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交易明細各1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