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素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婆媳關係,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乙○○前因向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3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甲○○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卻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9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大聲咆嘯稱甲○○「不孝」「、住的地方是靈骨塔」等語,並向甲○○索討生活費,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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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 謝雅萍 (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峰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57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㈣現場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
三、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1日9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向其索要生活費等情,惟辯稱:我忘記有沒有罵她不孝云云。惟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大聲叫囂,稱告訴人「不孝」「、住的地方是靈骨塔」,並向告訴人索要生活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林峰志玲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查,此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顯非事實,尚非可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且未遠離告訴人住所,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