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瓊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瓊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不採被告曾瓊慧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 固坦承 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係服用憂鬱症及氣喘藥而驗出第二級毒品反應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指出:⑴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72小時);⑵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28ng/ml、1317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至12月間並無任何出境紀錄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查,則自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揭函釋以觀,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驗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被告曾瓊慧(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10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瓊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係服用憂鬱症及氣喘藥而驗出第二級毒品反應云云,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廖春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