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19/10,000)、131-1地號(權利範圍888/10,000)土地,及同小段41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41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48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31/10,000)土地,及同小段1669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合稱系爭抵押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且於同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4萬4,000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嗣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不動產。惟系爭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相對人仍應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詎原審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12年3月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抵押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嗣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不動產,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登記,且系爭本票到期日已屆至即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兩造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61頁),堪認原審於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二)抗告人雖執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12頁),主張:相對人僅稱要進行民刑事追訴,並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拍賣抵押物,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是否業經相對人持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非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應審酌。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悅芳
法官林婕妤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