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莊明揚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明揚(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何成亮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調院偵卷第7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7號被告莊明揚(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外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苓東004號燈桿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適右方有何成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優先道行駛。莊明揚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處向右變換車道,兩車遂發生擦撞,致何成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擦傷及疑右側上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莊明揚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何成亮委託 吳麗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明揚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麗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