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睿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睿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睿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曾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與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坐墊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5號被告楊睿智(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6日0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時,見 陳沛昀 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之坐墊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陳沛昀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坐墊1個(已發還陳沛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沛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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