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黃福雄
黃靜文
林冠妤 共同非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相對人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相對人固定收益、營業費用等均非實在,且未訊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解散相對人。
二、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訊問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於裁定前固有函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出答辯狀及相關
證據資料(原審卷第45、49頁),然未訊問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尚屬有據。而抗告人及相對人經本院函詢後,均覆以:願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等內容(抗字卷第61、64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變動申報表(原審卷第17、20至21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其聲請在程序上自屬合法。
㈣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自106年9月5日起即無營業活動及
收入等節,業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相對人就其原來登記的營業項目目前並未營業,唯一的收入是將名下不動產出租……莊研企業有限公司瑞德汽車商行,租金就是抗告狀所稱固定收益(2個月〈新臺幣,下同〉372,000元)」、「我對公司是否解散並無意見」等語(抗字卷第76至77頁),並具狀表示:「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呈現虧損狀態,若未尋求積極營業來源,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持續虧損」等內容(抗字卷第103頁),核與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1870800號函覆以:「蓮誠公司……每2個月固定收益372,000元」、「108、109、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皆為虧損狀態」(原審卷第63頁)相符,顯見相對人已無營業活動,並經相當期間而未改善,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其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審未經訊問利害關係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周玉珊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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