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銘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被害人即少年李○○(00年00月生)所有,惟自該車外觀與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竊當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 陳思 諭、被害人李○○之財產權益,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由告訴人 陳思諭 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陳思諭,業如前述,是該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林銘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林銘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被告林銘興(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9日6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李○○(97年次,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經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0日16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思諭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5,6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經陳思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陳思諭)。
二、案經陳思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諭、被害人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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