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侑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侑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侑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周侑希(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侑希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人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5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因民眾檢舉有人涉嫌施用毒品之情,警方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302號房查緝時,發現在場確有施用毒品所留之跡證,又經警徵得在場周侑希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侑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24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249)各1份足資審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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