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義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義翔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復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同年7月21日7時30分許」更正為「同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並補充不採被告龔義翔(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鄭○○發生口角,惟辯稱:我們有吵架,都是她在出手,我只是擋,我不可能打女生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並進而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0至13頁、警二卷第24頁、他卷第33頁、偵一卷第51頁),且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確實有跟鄭○○發生肢體拉扯,111年5月1日我看鄭○○跟我發生拉扯後雙腳有瘀青。有時候我有推她,她會抓住我,我要跑,所以要把她推開。 古德曼 那一次我有咬她的右手等語(警一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確有口角及肢體衝突等情事,又告訴人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傷勢,分別有告訴人事發後就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可資佐證(見他卷第7至9頁),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紛爭,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強制犯行,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自由、身體法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調解筆錄、被告111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5至48頁、第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3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0359號
被告龔義翔(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義翔為鄭○○(原名鄭○○)之男友,於民國111年5月1日23時許,在鄭○○之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住處,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鄭○○致其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復另行起意,於同年6月1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毆打鄭○○致其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龔義翔於同年7月21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玉竹二街,又與鄭○○吵架,鄭○○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詎龔義翔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跳上鄭○○上開機車,並欲強取機車鑰匙而阻止鄭○○離去,致機車倒地。
三、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義翔於警詢坦承告訴人鄭○○所受傷害係其與告訴人拉扯所造成,並經證人鄭○○證述在卷,且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上揭強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機車修理單據在卷可佐。據上,被告罪嫌,均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龔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之機車受損,另涉犯刑法之毀損罪嫌乙節,查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離去,告訴人自己下車,被告跟著下車,機車方始倒地,為告訴人所是認,堪認被告並無毀損之犯意,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