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亦經抗告而撤銷,於民國110年5月3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4、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另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係綽號「 阿蘭 」之成年女子取得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並未提供「阿蘭」之真實姓名、確切住居地址及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31號被告王麗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4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修正並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新標準,法務部○○○○○○○○○○依上開新標準重新計算評估,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亦經抗告而撤銷,而於110年5月3日釋放並接續執行另案徒刑。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1年11月1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民泰街與民慶街口處理糾紛事件,發現王麗美置身現場且為毒品調驗人口,乃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11451)、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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