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111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蘇明灒(下稱被告)於警詢中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是在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許云云 (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58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5年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被告蘇明灒(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灒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1年11月16日19時3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蘇明灒於同年11月16日18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71.4公里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蘇明灒於警詢之供述證明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1.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證明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