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健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健明與 楊曉珍 是兄妹,楊健明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8時許,在渠等位在屏東縣恆春鎮一心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趁楊曉珍不在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楊曉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得手後即供己作代步工具而逕自駛離。嗣經楊曉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二、楊健明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自強路自強夜市附近某店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與自立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騎乘於騎樓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楊曉珍)。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曉珍證述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檔案截取照片、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被告為告訴人之兄,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本院審易卷第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一所示竊取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含鑰匙1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該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之罪,罪質互異;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如事實及理由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把),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