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銀嬌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促字第202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向相對人貸款未還, 胡瑞香薛順德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異議人、胡瑞香及薛順德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02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及胡瑞香、薛順德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1,984萬4677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陳銀嬌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11年11月11日提出111年11月10日支付命令異議暨答辯狀(下稱陳銀嬌異議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87頁)。惟胡瑞香亦以自己方為天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由,以111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下稱胡瑞香陳報狀)向本院陳報天守公司無意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陳銀嬌異議狀之提出僅為陳銀嬌個人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原審因而駁回陳銀嬌以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異議。陳銀嬌不服,以天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異議人已於111年8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改選陳銀嬌擔任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自該日起即可對外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執行職務,至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僅為行政機關作業程序而已,並不影響陳銀嬌之職務行使。因此陳銀嬌於111年11月11日代理天守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生異議效力等語。
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3項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表)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故法院將訴訟文書付與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六、本件之認定㈠相對人於111年10月17日聲請對異議人及胡瑞香、薛順德核發
支付命令,因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時仍登記為「胡瑞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異議人變更登記表可查(原審卷第251、281至285頁),聲請人因而將「胡瑞香」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見相對人111年10月1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審卷第7頁)。而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因而列為「胡瑞香」。基此,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除異議人公司登記址外,併對胡瑞香之戶籍址為送達,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53、267、269頁)。
㈡陳銀嬌自己固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11年11月11日
提出陳銀嬌異議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審卷第287頁),陳稱已分別於111年8月26日、同年12月7日由一定比例之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依法改選異議人董、監事,進而推選陳銀嬌為董事長,亦於111年12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並提出111年12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供查(見原審卷第427頁,事聲卷第3、9至11頁)。然而,經請陳銀嬌補正提出其所稱較早之111年8月26日臨時股東會相關資料,陳銀嬌並未提出,因此無從查認有無該次會議及結果是否如陳銀嬌所述;至於陳銀嬌雖有提出111年12月7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資料,惟縱然陳銀嬌於該次會議經選任為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結果合法有效,陳銀嬌提出異議之時點為111年11月11日,尚在該次會議之前,遑論變更登記時點已在異議時點之後,亦即陳銀嬌聲明異議時,尚未具備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則其所為異議,即不生效力。
七、綜上所述,陳銀嬌於111年11月11日雖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尚難採認陳銀嬌當時已具備合法法定代理人身分,則該異議不生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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