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有傷害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丁○○辯稱:係告訴人乙○○、己○○為阻止伊將車拖走,二人聯手打伊,伊叫丙○○、戊○○將車拖走後,就趕緊離開現場,並未還手等語;戊○○則辯稱:伊當天係第一天到丙○○處上班,隨車至告訴人處拖車時,均在車上等候,並無下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經查:
(一)證人丙○○、被告戊○○迭於警訊、偵審中,證述:被告丁○○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己○○,而係遭告訴人拉扯推打之情,另證人丙○○、被告丁○○亦屢於警訊、偵審中,證述:被告戊○○案發當時均在拖車上,並未下車之情,與告訴人之指訴迴異,要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有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犯行。
(二)告訴人乙○○於警訊指稱:當時是被告丁○○動手打傷伊,致伊頭部額頭、右腳受傷云云,然與廣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全身多處挫滅傷」之傷勢未盡相符;又告訴人己○○於警訊時指稱:係丁○○與戊○○二人聯手毆打伊云云,惟廣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僅為「左膝擦傷、左第三趾淤腫」,顯與其指訴被告二人對其傷害情節不甚相當;另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處理本案警員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時證稱:在派出所時,伊看乙○○的外表並沒有傷等語,亦與告訴人之指述未合,從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難佐證遽認被告二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三)參諸被告丁○○提出廣川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其上記載伊受有「左前胸擦傷四處、左臂擦傷四處、下頸部近前胸部擦傷一處,疑為指甲抓傷」,所受傷勢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告訴人拉扯推打丁○○之情節相符,因此果如告訴人所稱係被告二人聯手毆打伊二人,伊二人均未還手云云,則被告丁○○焉有上開傷勢,足見告訴人之指訴顯有不實,尚非可信。
綜上所述,依首揭規定說明,尚難遽認被告丁○○、戊○○確有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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