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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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受雋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委託,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欲將甲○○向雋邦公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所購買,未依約繳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回拖走,甲○○與其女兒 政寰 發現欲行阻止。乙○○竟出手毆打甲○○、丁○○,致甲○○受有全身多處挫滅傷之傷害,丁○○受有左膝擦傷、左第三趾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乙○○撤銷改判部分: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毆打我,我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㈡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丁○○指述甚詳,渠等受傷並有廣川
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附卷可稽。另同案被告丙○○也於警訊證述有看見被告乙○○與告訴人間相互拉扯(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是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同時同地
毆打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㈣原審對被告乙○○部分,未詳予研求,遽為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情節、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丙○○被訴部分:㈠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係第一天到拖車司機 陳能輝
處上班,隨車至告訴人處拖車時,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也未毆打告訴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罪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且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㈡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⒉現場目擊證人陳能輝證稱:被告丙○○當時在拖車上,並未下車參與毆打等語
。另同案被告乙○○也稱丙○○確在拖車上,始終並未下車,與被告丙○○所辯,均相符合。
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係同案被告乙○○毆打所致,不能證明丙
○○所為。且丙○○僅係拖車司機助手,與告訴人等毫無利害關係,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屬信而有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丙○○有參與傷害之犯行,或與乙○○有傷害之共同謀議。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在無其他佐證下推定丙○○之犯行。
㈢原審對被告丙○○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丙○○共同傷害,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