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七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起訴狀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二八八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其理由無非以:原
告(即上訴人)主張在帳務未清拍賣未進行之時,任憑信口數字簽下本票,以備攤提虧損責任額即非真實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才寄發各股東之存證信函清楚寫明公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司結束營業而本票簽具日期是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所以確定於公司未進行拍賣前所簽立,原審未詳予調查是否真實即率予作此論斷,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陳述本票為"已代墊之虧損額",惟被上訴人與原審證人對證時承認是「口頭說有代墊金額」口說無憑,是否真有代墊其事,實難令人心服。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寄發各股東之存證信函說明各股東們各自應分攤之虧損額七人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一百零七元,但因海皮案議定之二十萬元接收費未執行,所以據被上訴人自行編列營業虧損額為三十萬一千一百零七元,現姑且不查虧損額之虛實,就公司三、四百萬資產設備,拍賣會不足虧損額實難令人相信。也鑑於此,上訴人一直要求被上訴人帳冊憑證公開,而被上訴人一直置之不理,原審希望上訴人另行要求被上訴人請求帳務處理結果依據公司清算破產法令規定得以拍賣資產彌補虧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亦承認帳務釐清多退少補等語,依此證明公司虧損額與公司清算拍賣本為同一事件,本票開立當然為備提虧損責任額,今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完整帳務,又無法證明已代墊金額,所以上訴人亦難接受本票債權之責。
(三)、上訴人開立本票於公司未拍賣帳務未清前寫下實出被脅迫而簽立者,因
本票為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且威脅如不簽立就放倒公司,公告股東姓名住址。因上訴人另有經營事業,為避免影響聲譽,為讓被上訴人安心善後,才無奈簽具本票,存證信函列出七位股東皆有欠款,但只有二位股東誤信簽立而另一股東 邱瑞禛 館長也因本票簽立受到裁定,但因不服不滿也上訴抗告,但礙於訴訟費時費力,最後自認倒楣作罷。法律彰顯正義公理,豈可任由被上訴人如此背信欺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本票過程乃通謀虛偽,又未善盡
責任,隱藏事實真相,懇請詳予斟酌事實真相,廢棄原判決,賜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以符法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乙份、美猴王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開業暨財產目錄表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合夥共同經營美猴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
因該公司虧損而結束營業,眾股東乃委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公司之一切事務,並將公司虧損金額委由被上訴人之名追討之,此有委任書及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因此,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分擔被上訴人先前代墊之公司虧損金額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是被上訴人既已代墊該公司之以上虧損金額,嗣由上訴人手中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依法向上訴人進行追索票款,此復有請求付款之存證信函可稽,況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本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職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後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詎知上訴人竟因拒絕履行債務,而提起本訴,核其既非主張該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至於其餘拒絕付款之理由,更屬無理由。本件經原審詳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洵皆至當,豈料,上訴人仍執陳詞而提起上訴,茲就其上訴理由,逐一駁斥如后。
(二)、查上訴人稱其在公司帳務、未拍賣未進行之時,任憑被上訴人信口數字
而簽下系爭本票,以備提虧損責任額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公司成立以來,至結束營業期間,即一直積欠被上訴人及公司諸多款,關此,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指陳歷歷,不待贅述,而系爭本票即係從公司經營期間所虧欠之債務,且有關公司帳目,每位股東積欠的金額皆不相同,怎可說是信口數字?如果任憑被上訴人隨便說個數字就算數的話,其他多位股東,豈會就此罷休呢?況且,以上情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傳證人 邱瑞禎 證實無訛,豈有所謂「備提虧損」之事?實則乃僅係經股東會決議每股東必須分擔處理,而由會員按股份分擔而已,因此系爭本票之債務乃公司結束營運時上訴人所積欠的,否則那來權利移轉證書及委任書呢?
(三)、再則,關於系爭本票簽發日期,上訴人指稱係於公司未拍賣之前所簽立
者云云,惟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公司要結束營業時,因要追討欠債人,因此在七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追討欠債者,而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在七月二十四日直找上訴人乙○○所簽發,師出有名,有何不妥?為何上訴人反不提前揭權利移轉證書及委託書之事?如果股東沒欠錢,那需要權利移轉?那需委託書呢?
(四)、又關於上訴人乙○○所稱,被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是口說無憑,反牽
扯諸多與本票債務履行與否無關之理由,而硬說其簽發本票的理由是「備提」虧損責任額之事云云,惟查:本件從頭到尾上訴人乙○○其實都很清楚,惟其竟故意誤導,歪曲事實,殊令人遺憾,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乃經公司監察人、執行董事查帳對照後,在股東會提報通過的,豈是隨便說說而已,況且,公司股東那麼多人,豈能讓上訴人如此荒唐呢?想也知道,豈是兒戲?而且其他股東已結,唯有上訴人自公司成立後一直欠錢到現在,職是以觀,其所寄之存證信函所稱係"誤簽本票"且與上訴人沒有金錢往來云云,即殊顯不實在。
(五)、基上所陳,原審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洵皆有據,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狀請賜判如簽辯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委任書、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各乙份(均為影本)、美猴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結算表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七月,共有八位股東出資設立美猴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公司營運一年來聲稱虧損,最後開會決議結束營業,再變賣資產抵扣虧損,股東會決議支薪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善後事宜,因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全權負責營運及利用私人帳戶處理帳務收支,但公司帳務財務始營業至結束從未清楚完整,故各股東承諾只要帳務清楚妥善做好變賣事宜,各股東一定負責,然上訴人仍願在帳務未清拍賣未進行之時,為讓被上訴人安心,竟任憑其信口數字簽下金額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本票,以備攤提虧損責任額,因被上訴人保證會將帳務釐清並保證多退少補,始簽具本票,非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至今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完整之帳務及拍賣資料,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共同出資經營美猴王公司,嗣因該公司虧損結束營業,眾股東委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公司之一切業務,虧損金額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追討,經公司股東會決議每股東必須分擔處理,而由會員按股份分擔而已,因此系爭本票之債務乃公司結束營運時上訴人所積欠的,否則那來權利移轉證書及委任書呢?因此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分擔被上訴人先前代墊之公司虧損金額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既已代墊上開虧損金額,嗣由上訴人手中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依法行使追索權,況上訴人既承認係本票之發票人,本應負給付票款責任,上訴人因拒絕履行債務,而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與其他股東六人共同出資設立美猴王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虧損,嗣經股東會決議結束營業,並變賣資產抵扣虧損,及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善後事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在帳務未清拍賣未進行之時,因遭受被上訴人脅迫,竟任憑其信口數字簽下系爭本票,以備攤提虧損責任額,被上訴人保證會將帳釐,但迄今仍未提出完整帳務料,然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辯稱:經股東會決議每股東必須按股份分擔處理,因此系爭本票之債務乃公司結束營運時上訴人所積欠的,由被上訴已代墊之公司虧損額,否則那來權利移轉證書及委任書呢?何況被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乃經公司監察人、執行董事查帳對照後,在股東會提報通過的,豈是被上訴人信口數字脅迫上訴人簽下系爭本票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先於原審時主張在帳務未清拍賣未進行之時,為讓被上訴人安心,
竟任憑其信口數字簽下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系爭本票,以備攤提虧損責任額云云,嗣於本院時改稱:上訴人開立本票於公司未拍賣帳務未清前寫下,實出被脅迫而簽立者,因本票為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且威脅如不簽立就放倒公司,公告股東姓名住址。因上訴人另有經營事業,為避免影響聲譽,為讓被上訴人安心善後,才無奈簽具本票云云,前後主張已屬不一,上訴人復未舉證以明究係受被上訴人何種脅迫行為致簽下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遽予憑信。
(二)、又上訴人所舉證人 謝邱瑞禎 (公司股東之一)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指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知美猴王文教事業公司已有虧損,原告(上訴人)才開票予被告(被上訴人)。」、「(為何開票?)當時,我也有開,但每一位股東之金額不一樣」、「(當時金額是否皆為每一股東所認定?)是,當時有經過每一股東認定金額」、「(提示權利移轉證書,是否是經各股東協議作成?)口頭上被告(被上訴人)是說幫我們代墊的金額」等語,兩造對證人之前開證言均陳稱實在(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被上訴人因美猴王公司虧損結束營業,眾股東委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公司之一切業務,虧損金額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追討,故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分擔被上訴人先前代墊之公司虧損金額六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任書及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以及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開立本票當時,公司是否有結算過?)被上訴人有寄存證信函,函中附上公司之虧損額,算是有初步結算」,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公司結算表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應是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分攤公司之虧損額,是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下在帳務未清拍賣未進之時,竟任憑其信口數字簽下系爭本票以備攤提虧損額乙情,不足採信。
(三)、再者,上訴人既對被上訴於本院所提出之公司結算表,當庭表示無意見,
已如前述,又縱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完整帳務資料,迄今尚未將美猴王公司帳務處理完畢乙節屬實,上訴人固得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會算公司帳務處理結果,以憑多退少補差額,惟尚難據此作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八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查執行程序之撤銷,其性質為不可假執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詹秀錦~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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