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一‧二六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純度十二‧十二%,純質淨重○‧一五公克)沒收銷毀、磅秤壹個、分裝塑膠袋壹佰壹拾貳個及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仟元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袋(淨重一.二七公克,包裝重○.六九公克)沒收銷毀、磅秤壹個、分裝塑膠袋壹佰壹拾貳個及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一‧二六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純度十二‧十二%,純質淨重○‧一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袋(淨重一.二七公克,包裝重○.
六九公克)沒收銷毀、磅秤壹個、分裝塑膠袋壹佰壹拾貳個及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確定,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未即執行而逃亡,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緝,逃亡中,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於台北縣新莊市省立醫院旁向綽號「 阿義 」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多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丙○○,總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為四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警方查獲 蘇瑞榮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蘇瑞榮供出毒品來源為乙○○,佯與乙○○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警方於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前逮捕乙○○,乙○○復供出毒品來源係庚○○,循線於當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庚○○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二之一號二樓租屋處,查獲庚○○、丙○○、己○○三人(丙○○、己○○施用毒品犯行另案處理),並於己○○身上扣得甫向庚○○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八九公克,包裝重○.六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九.○六,純質淨重○.五五公克),及庚○○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一‧二六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純度十二‧十二%,純質淨重○‧一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袋(淨重一.二七公克,包裝重○.六九公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一個、分裝塑膠袋一百一十二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三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庚○○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從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任何人,雖曾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但未收費,與己○○合資向綽號「阿義」者購買海洛因,但向「阿義」取得海洛因後即照出資比例分配與己○○,並未賺取差價,扣案之磅秤及分裝袋等物都是丙○○的云云,然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證人乙○○曾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在被告位於台北縣○○鎮○○路某處租屋處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則於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四二之一號二樓租屋處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然價金均未給付之事實,分據證人乙○○於警訊、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反面、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在證人乙○○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曾免費提供第二級安非他命供其吸用云云,且證人乙○○於審理中亦改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該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證人丙○○取得,並未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己○○於警偵訊中亦證稱有看見證人乙○○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但未拿錢給被告,只說賣給他人後才付款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一百零九頁),核予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供承之情節悉相符合,且本案亦係因證人乙○○供出毒品來源而偕警前往被告住處循線查獲,顯見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證絕非子虛烏有,被告所辯及證人乙○○於審理中所證,無非飾卸及迴護之詞,要非可採。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訊之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而證人丙○○於審理中亦附和其說,然其於偵訊中均證稱曾向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轉賣予證人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第一二十五頁正面、第一百三十三頁正面、第一百三十四頁),於警訊中表示購買四次,每次每包一千元,重約○.
五公克、○.六公克,時間不清楚(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於偵查並稱購買時間為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三頁正面)等情,核予證人乙○○於偵審中均稱知道證人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伊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曾向丙○○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正面、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警訊中證稱予丙○○係因至被告處購買毒品而認識等節(見偵查卷第一○一頁正面),容無齟齬,應堪採信。證人丙○○審理中空言翻異前詞,自無足採。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己○○部分:被告於右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事實,迭據證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第一百二十七頁正面、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同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而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三次向被告購得而經扣案之藥物亦經鑑定確認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此外,證人丙○○亦證稱曾目擊證人己○○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曾三次交付第一級品海洛因與證人己○○,雖辯稱均係與證人己○○合資向綽號「阿義」者購買,並未賺取差價云云,然被告亦自承證人己○○無法與藥頭「阿義」接觸(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苟被告並非意在隔絕證人己○○與綽號「阿義」者直接交易,藉此賺取差價,大可將聯絡管道交與證人己○○,或偕同證人己○○親自與綽號「阿義」者交易,要無干冒刑責,為證人己○○往返奔波之理?至於證人己○○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次數等細節,容有多少出入,惟其於審理中所供承者,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供證人己○○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價格悉相符合(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證詞自以於審理中所述者可採,併此敘明。
綜上所論,可見證人乙○○、丙○○及己○○三人指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均非無據,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二種藥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確認一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二六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純度十二‧十二%,純質淨重○‧一五公克)、一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二七公克,包裝重○.六九公克),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三月五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為憑,並有磅秤一個、分裝袋一百十二個扣案佐證,雖被告否認上開磅秤、分裝袋等物為其所有,並辯稱乃丙○○所有云云,然此為證人丙○○所否認,且查獲地又係被告租屋處,衡情該磅秤、分裝袋乃被告所有無訛,苟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實無必要於家中放置磅秤及大量分裝袋,以求分裝均勻小包出售。第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逃亡期間難有工作,亦不可能有正當收入來源,而被告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惡習,須錢孔急,其竟多次交付證人乙○○、丙○○及己○○等人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意在取得對價,資以營利,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為,核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各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加重其刑(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及第一次、第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指述,為上開犯行與公訴人所起訴者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確定,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其刑(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前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未能惕厲自省,竟變本加厲,流毒他人,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惟念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海洛因一袋(淨重一‧二六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純度十二‧十二%,純質淨重○‧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三袋(淨重一.二七公克,包裝重○.六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磅秤一個、分裝塑膠袋一百一十二個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犯罪所得財物一萬二千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八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四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一萬二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八支則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不應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己○○,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嫌疑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根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一貫所示之見解,為於其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旁證認與事實相符後,始能據以認定其他訴訟關係人犯罪。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無非以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甲○○於警訊中所供曾於前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唯一論據,但查甲○○所為前述自白,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又查無其旁證,依法已難採為認定犯罪之基礎。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因懷疑被捕係遭被告及其女友丁○○密報,挾怨報復,始誣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即承辦警員亦證稱:「...丁○○前一天被大園分局分局警方逮捕,而甲○○之前也是被大園分局逮捕,甲○○就懷疑是丁○○密報的,他們之間有某些因素,甲○○就說要咬大家一起咬...整個案子各人(甲○○、庚○○)有各人吸的來源...而當時甲○○我追蹤時,是未看到他有跟庚○○接觸過」(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堪認證人甲○○指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云云,實屬烏有。至於公訴人指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不僅為被告所否認,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該項犯嫌,證人己○○既不曾陳稱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質之被告是否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證人己○○亦明確答稱:「沒有」(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恐屬臆測之詞。是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論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進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