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之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二百八十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七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訴外人丸立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利百分之九點二計算,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分十二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叁佰伍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訴訟標的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七二一○號支付命令所請求之給付係同一債權。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四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利率表影本一紙、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七二一○號卷證。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四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利率表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固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曾以被告及訴外人丸立實業有限公司、 鄭聖峰 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七二一○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與訴外人丸立實業有限公司、鄭聖峰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該支付命令業經確定;本件原告本於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前開支付命令之請求係同一債權,僅利息請求略有不同,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之影等本可佐,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證查明無訛,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於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均為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原告復另行起訴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二百八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非前揭支付命令效力範圍所及,此部份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B書記官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