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W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WALUJO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出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上署名為「SOESANTOEFFENDI」之署押計肆枚(每紙貳枚),及扣案之變造印尼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WALUJO(以下簡稱甲○○○○)係印尼國籍人,為圖前來臺灣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印尼國以支付印尼盾二百萬元(折合約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並交付其本人相片四幀,委由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歲之乙名印尼國籍男子,在印尼國將署名為SOESANTOEFFENDI(以簡稱SOESANTO)之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之相片撕下,並換貼上甲○○○○之相片,嗣變造完成後,再交予甲○○○○持有之(變造護照行為部分,非我國刑法權效力,詳如後述)。
二、旋甲○○○○即基於行使變造護造及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人員提出行使前述該本變造護照(在印尼國行使變造護照行為部分,非我國刑法權效力所及,詳如後述)申請十四日停留簽證,使承辦該職務之我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於我國境內停留之停留簽證,戳蓋於上開變造護照上並予以核發簽證(簽證號碼為: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前述經濟貿易代表處對於停留簽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SOESANTO本人有被誤認入、出我國國境之情事。
三、俟甲○○○○取得前述經濟貿易代表處所核發之停留簽證後,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停留簽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及中華民國入、出境登記表)、違反入出境限制,及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變
造護照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由印尼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78號班機,於同日下午九時十九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並持前述變造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停留簽證,另偽造乙紙屬私文書性質,署名為SOESANTO之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檯,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提出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將此不實之證照號碼、基本資料及班機代號等入境事項登載輸入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電腦)上,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SOESANTO本人有被誤認進入臺灣國境之情,繼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四分許,在前址桃園國際機場,復偽造乙紙屬私文書性質,署名為SOESANTO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隨並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行李檢查人員提出行使之(甲○○○○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部分,公訴人漏未起訴),俟甲○○○○入境後,即驅車前往桃園縣○○鎮○○路國光巷一○七號租屋住居,平日則以四處打零工為生,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左右遭桃園縣警察局警查獲,並命令限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出境,甲○○○○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擬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37號班機返回印尼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甲○○○○復承前之行使變造護照、行使使公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前述之變造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停留簽證,另偽造乙紙署名為SOESANTO之中華民國出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查驗檯,復向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提出行使之,嗣因為警當場識出甲○○○○所持交之該本印尼國護照有換貼相片之痕跡,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該本變造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號)及乙紙中華民國出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號),始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此外復有變造之印尼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號)乙本扣案足憑。
(三)、更有中華民國入、出境登記表計二紙(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足佐。
(四)、復且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旅客基本基料〉乙紙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⑴、關於前揭使我國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管理簽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停留簽證),並進而持該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停留簽證公文書向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提出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⑵、又前揭使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登載不實事項部分(證照號碼、基本資料及班機代號等入境事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⑶、再持變造印尼國護照向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提出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⑷、繼冒用SOESANTO名義偽造填具中華民國入、出境登記表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並分別向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行李檢查人員提出行使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⑸、復且,被告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其持變造印尼國護照,使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不知情管理簽證公務員,誤認SOESANTO擬入境來臺,申請簽證,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所核發之停留簽證,並持以入境臺灣,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停留簽證)行為為其後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關於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中華民國入、出境登記表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其偽造SOESANTO署押行為部分,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組成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行使變造護照,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先後三次(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二次,乙次向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另乙次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皆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公訴人固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私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犯行據以起訴,惟因該二件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復查,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其法定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俱為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之犯行,加以處斷,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為外國人(印尼國人),此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因偽造文書罪,受本件有期徒刑刑之宣告,並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署名為SOESANTO名義之變造印尼國護照乙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編號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及扣案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編號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出境登紀表上之「SOESANTOEFFENDI」名義之署押計四枚(每紙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蓋被告偽造SOESANTO名義之署押行為,雖組成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得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其所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七臺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下午九時二十四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所偽造之該紙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因已逾一年之保管年限,業已依規定銷毀在案,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普稽字第八八一○七○○七號函乙紙在卷足佐,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五條所列舉之各罪,固不問其犯罪主體是否為我國國民,或無國籍之人,及其身分為何,縱於我國領域外犯之,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惟因刑法第五條係採列舉主義,故列舉以外之罪,則不及之,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委請知情之印尼國籍人變造乙本印尼國護照,惟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護照罪,並不在刑法第五條之列舉處罰範圍內,故基於刑法第三條屬地主義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對被告在印尼國之變造護照行為,予以審究,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持該本變造之印尼國護照,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人員提出行使之,固非無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護照之罪嫌,惟按刑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設,重在保護國家公務之信守,故僅列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依其意旨其所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蓋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既不列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即無獨適用於行使之理,司法院大法官七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釋字第一七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參諸前述說明,本院自難審究,被告在印尼國行使變造護造之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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