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一四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
0.七毫克,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牌0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桃園縣○○鄉○○路往南崁方向行駛,○○○鄉○○路與忠孝路口,○○○鄉○○○路左轉中正路口之乙○○所騎乘後載 林家興 (000年0月00日出生)車牌000—五八三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門牙斷裂、頭部外傷等傷害,林家興則受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乙○○因頭部外傷並當場昏迷不醒,林家興則因上開骨折傷當場倒地不起,均為無自救力之人。丙○○於車禍發生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丙○○負肇事未依上開法令對已受傷之乙○○、林家興盡保護之義務,竟立即加速逃逸,置無自救力之乙○○、林家興於不顧。嗣經路人 張健鎧陳耀森張煒達 自後追趕○於○鄉○○路與南山路口將丙○○攔下。
二、案經林家興之法定代理人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指訴情節互相一致,並經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振城 到庭證述屬實,黃振城向本院證稱「是我去處理的,我趕到現場時,乙○○人已經昏倒,而林家興躺在地上㗒叫,他腳有骨折人躺在地上不能動」、「我到時被告已經逃逸」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園分局勘察報告表、車禍發生地與被告逃逸路線圖、酒精濃度測定表等件,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及被害人乙○○、林家興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認有危害安全之虞,不得駕車,且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自承當時酒醉,意識不太清楚,因趕著回家,仍酒後駕車等語,是被告酒後駕車,且果真肇事,又於肇事後逃逸,經路人追趕始停車無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酒醉駕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肇事逃逸,置已受傷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於不顧,此部分所為又係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就所犯該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已受傷且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乙○○、林家興二人為任何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而逃逸之,所為除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逃逸罪外,尚構成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公訴人漏論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遺棄行為同時置因車禍受傷而無自救力之人乙○○、林家興二人於不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遺棄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因飲酒一時失慮以致犯罪、被害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深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與乙○○所騎乘後載林家興車牌000—五八三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門牙斷裂、四肢擦傷等傷害,林家興則受有右腳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即林家興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進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飛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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