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正本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甲○○、丁○○均無罪。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受其友人甲○○之委託持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向債務人乙○○催討債務,丙○○乃邀同其友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乙○○服務之財霸房屋仲介公司(下稱財霸公司),因乙○○表示無力清償全部債務,丙○○乃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稱:「如不還錢就不讓你離開,且要與你一起上下班」等語(甲○○、丁○○事先均不知丙○○會說出此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乙○○之安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財霸公司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財霸公司向乙○○表示如不還錢就不讓其離開,要陪其上下班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 張桂美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末查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亦於前揭地點恐嚇乙○○,謂如乙○○不還錢就不讓其離開,且要與其一起上下班,致乙○○心生畏懼云云。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恐嚇乙○○之行為,並辯稱:當天伊與丁○○至財霸公司,警方旋至現場,伊根本未恐嚇乙○○等語。經查:被告丙○○與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至財霸公司門口,尚未進入前,乙○○即報警處理,嗣丙○○、丁○○進入,旋警方即前來處理,被告丙○○當時尚無恐嚇乙○○之行為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堪認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屬實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欲替其友人戊○○催討債務,竟與被告丁○○、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推由被告丁○○、丙○○二人持附表所示之之本票,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財霸房屋仲介公司」內找乙○○,並恐嚇乙○○,謂如乙○○不還錢就不讓其離開,且要與其一起上下班,致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張桂美之證述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及丁○○均堅詞否認有恐嚇乙○○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戊○○因積欠伊約七萬餘元之債務,嗣戊○○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以擔保其債務,並希望伊與其一同前往向乙○○催討債務,惟伊發現發票人乙○○係伊過去之同事,礙於情面,乃委託友人丙○○前往,並再三向丙○○交代乙○○係伊熟識友人,勿太為難,且不得使用暴力或不當行為,嗣丙○○自行找其友人丁○○陪同前往向乙○○催討債務,伊未與丙○○、丁○○間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丁○○辯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丙○○約伊一同前往財霸公司,至現場時伊沒有開口講話,僅丙○○開口向乙○○索討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伊事先不知丙○○會恐嚇乙○○,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也是丙○○要伊陪同至財霸公司,當時尚未發生口角衝突,警方即前來處理等語。經查:
1、戊○○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與被告甲○○時,被告甲○○曾表示其與乙○○係好友,被告甲○○未向伊擔保乙○○一定會返還該筆債務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綦詳,又被告甲○○與乙○○係過去之同事關係,彼此無怨隙,亦據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再被告丙○○亦供稱:甲○○未指示伊恐嚇乙○○,事先亦不知伊會對乙○○表示如其不還錢就不讓其離開,且要與其一起上下班等語,堪認被告甲○○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2、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財霸公司時,係被告丙○○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乙○○催討債務,亦係被告丙○○單獨向乙○○表示如曾敬浪不還錢,就不讓其離開,要與其一起上下班等語,被告丁○○僅站在旁,並未開口說話,也未做出任何動作,另被告丙○○與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至財霸公司門口,尚未進入前,乙○○即報警處理,嗣丙○○、丁○○進入,旋警方即前來處理,被告丙○○及丁○○當時尚無恐嚇乙○○之行為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事先不知伊會對乙○○表示如其不還錢就不讓其離開,且要與其一起上下班等語,而證人張桂美亦未明確證述被告丁○○亦有出言恐嚇乙○○之情事,足徵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告訴人乙○○之指訴既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尚難憑信,而證人張桂美亦未證述被告甲○○、丁○○有實際恐嚇乙○○之犯行或事先有犯意聯絡,實難僅因被告丙○○係受被告甲○○之委託前往向乙○○索討債務及被告丁○○於被告丙○○實施恐嚇行為時在場,即推斷被告甲○○、丁○○與被告丙○○間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丁○○有恐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罪,自應諭知渠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本票號碼│發票日│面額│發票人│到期日│備註││號│││(新臺幣)││││├─┼─────┼────┼──────┼───┼────┼──────┤│一│TH031585│87.9.16│陸拾萬元│乙○○│8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