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乙○○
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其占用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二二之七一地號土地上,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一)苗栗縣 竹南 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上開坐落苗栗縣○○鄉○○段第四二二之七一地號土地上,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遷出。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及訴外人 朱火爐 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為建築龍山吾母宮
,向被告乙○○、甲○○購買建廟用土地(即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二二之七一地號土地)時,由被告二人本於出賣人之地位指界,並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及分割。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鑑定四二二及四二二之七一地號二筆土地界址之結果,被告乙○○所起造之石棉瓦建物卻違法占用到原告之四二二之七一地號土地,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到損害。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將上開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損害賠償,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乙○○起造之石棉瓦建物現為被告詹增昌及甲○○占有使用中,即渠二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因此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於法應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
書及鑑定圖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乙份等為証。
二、被告乙○○方面: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應係一日之誤)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然錯誤,不足採信。因依該複丈成果圖,A部分坐落四二二之四地號土地石棉瓦屋計二○‧五七台坪(即六十八平方公尺),B部分坐落四二二之七一地號土地石棉瓦屋為一四‧二一八台坪(即四十七平方公尺),二者合計總面積係三四‧七八八台坪(即一五五平方公尺),但該石棉瓦屋之實際總面積僅二一‧○四台坪(即六九‧五平方公尺)而已,顯然與事實不符。
2、依據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大隊以電子精密儀器所測量之附圖(二)所示,地號四二二號之旱地目土地,係 詹煥章詹徐良妹 (丙○○)等六人所共有。又依附圖(二)複丈成果顯示,CD水溝外側三公尺之位置上竟無石棉瓦房屋,尤其當日履勘現場時,站在水溝外三尺之位置,確實亦無石棉瓦房屋越界占有之事實存在。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第三段亦說明「由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賴啟良 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在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二號竊佔案件審理中証稱:因基樁不見了,故無法使用數值基坐標來測量,只能使用日據時代留下的圖解基來測量,這種測量很難精確,無論何人測量都會測出不同結果,自不得以之做為龍山吾母宮(戊○○等人)建物有無占用詹家土地(即四二二地號土地)之依據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同赴現場,並請該局人員鑑測結果,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儀所鑑測,自應以其鑑測結果為準」,可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之測量結果有誤,不足採信,應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電子測量為準,方能符合事實。
3、坐落同段四二二之四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係甲○○個人名義所有,嗣後甲○○、 詹昭喜 (乙○○之父)兄弟分家後,四二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約四四○台坪,各人一半約為二二○台坪,但仍登記於甲○○所有未分割。於八十二年間,詹昭喜死亡後,由其子乙○○將其分得土地出售予原告戊○○,當時被告乙○○為保全甲○○住家完整,及完成甲○○、詹昭喜兄弟協議使用房屋諾言,故再與原告言明,出售土地係從橫屋(石棉屋)滴水溝過三尺處算起,有多少賣多少。然原告自己聲請測量從石棉瓦屋滴水溝過三尺丈量為二一七坪,每坪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計算,由甲○○之四二二地號土地分割出現原告所有之四二二之七一地號土地。當時雙方確認無訛後付款,並將之登記為原告所有完成,並非原告起訴所指之被告未經同意,而興建石棉瓦屋使用。本件顯然事先經原告與被告間協議,在先達成後,進行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亦係當時買賣土地契約之真正本意。
4、又當時被告甲○○租用乙○○土地使用時,被告甲○○曾付出相當代價,即甲○○曾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乙○○免息使用,並經乙○○親立借據。
5、復按民法第七九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本件原告之土地所有人之前手等人,當時均有協議將該系爭土地予被告甲○○租賃使用,並有押金一百五十萬元免息使用。
(三)證據:提出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複丈成果圖
影本乙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筆錄影本乙份、借款收據影本乙紙等為証。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系爭石棉瓦房屋坐落之位置及面積。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朱火爐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為建築龍山吾母宮,向被告乙○○、甲○○購買建廟用土地(即坐落苗栗縣○○鄉○○段四二二之七一地號土地)時,由被告二人本於出賣人之地位指界,並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鑑界及分割。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鑑定四二二及四二二之七一地號二筆土地界址之結果,被告乙○○所起造之石棉瓦建物卻違法占用到原告之四二二之七一地號土地,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到損害,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等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系爭石棉瓦房屋坐落之位置及面積,系爭石棉瓦建物確占用原告所有之四二二之七一地號土地四十七平方公尺,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該石棉瓦建物目前係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中,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主張坐落同段四二二之四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係甲○○個人名義所有,嗣後甲○○、詹昭喜(乙○○之父)兄弟分家後,四二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約四四○台坪,各人一半約為二二○台坪,但仍登記於甲○○所有未分割。於八十二年間,詹昭喜死亡後,由其子乙○○將其分得土地出售予原告,當時被告乙○○為保全甲○○住家完整,及完成甲○○、詹昭喜兄弟協議使用房屋諾言,故再與原告言明,出售土地係從橫屋(石棉屋)滴水溝過三尺處算起,有多少賣多少。然原告自己聲請測量從石棉瓦屋滴水溝過三尺丈量為二一七坪,每坪一萬一千元計算,由甲○○之四二二地號土地分割出現原告所有之四二二之七一地號土地。當時雙方確認無訛後付款,並將之登記為原告所有完成,並非原告起訴所指之被告未經同意,而興建石棉瓦屋使用。本件顯然事先經原告與被告間協議,在先達成後,進行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其意似指系爭占用原告所有四二二之七一地號土地之石棉瓦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部分並不在兩造當初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範圍內,或原告曾經同意被告乙○○在系爭被告占用之上開部分土地上興築建物,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惟被告甲○○對此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自無可採。
四、又被告甲○○雖另以系爭土地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另案委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鑑測,因該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儀鑑測,自應以其鑑測結果為可採,而主張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之測量結果有誤,不足採信云云,惟依被告甲○○所提出之附圖(二)所示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該鑑定圖並未對被告乙○○所起造之系爭石棉瓦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作成測量結果,即本件系爭石棉瓦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四二二之七一地號土地,在該案件並未經測量,自無應以該案件之測量結果為可採之可言。
五、被告甲○○雖另抗辯稱被告甲○○租用被告乙○○之土地使用時,被告甲○○無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乙○○免息使用,並經乙○○親立借據為憑。惟即或被告甲○○之主張為真正,其與被告乙○○間對於使用系爭石棉瓦建物彼此間訂有合法之租賃契約,惟仍無解於被告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事實之成立,其抗辯即無可採。至被告甲○○雖另又以依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雖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等語置辯,然遑論被告乙○○興建系爭石棉瓦建物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甲○○當時係系爭四二二之七一地號土地所由分割之四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業據被告甲○○自認在卷,其既係系爭石棉瓦建物起造時四二二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卻以此置辯,理由上頗有予盾之處。且系爭石棉瓦建物起造時,原告既尚未向被告買受系爭由四二二之四地號土地分割之四二二之七一地號土地,何能以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被告之越界建築表示異議,故被告上開辯稱亦難憑採。
六、至被告甲○○另又主張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然錯誤,不足採信。因依該複丈成果圖,A部分坐落四二二之四地號土地石棉瓦屋計二○‧五七台坪(即六十八平方公尺),B部分坐落四二二之七一地號土地石棉瓦屋為一四‧二一八台坪(即四十七平方公尺),二者合計總面積係三四‧七八八台坪(即一五五平方公尺),但該石棉瓦屋之實際總面積僅二一‧○四台坪(即六九‧五平方公尺)而已,顯然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係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根據實地丈量而作成,係公文書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甲○○主張該複丈成果圖有誤,惟其對此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亦無可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B部分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土地所有權能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甲○○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至被告乙○○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必要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爰不再逐一論列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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