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丁○○係本院法警室法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擔任本院法警室候審室之勤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當日上午被拘提人丙○○(另案被告)到案後,並將其所攜帶非公用私有財物(即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二萬八千元、美金一百五十元、新加坡幣五十元及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乙只)置於法警室保管袋內交其職務上保管持有之機會,趁隙將上開現金財物藏置於左腳鞋內,另將上開勞力士手錶乙只則逕行穿戴手上而將之侵占入己。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丙○○辦理保釋手續後,始行發覺上開財物已遭丁○○侵占乙情。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丁○○自動委請其弟戊○○帶同上開現金(係以現金新台幣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全部折價計算)及勞力士手錶乙只到本院法警室繳交返還丙○○本人,並於事後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丙○○所有上開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乙只之財物侵占入己,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當天中午精神不佳,致心神晃忽,始一時財迷心竅,將其所保管上開財物侵占入己,伊當時已屬精神耗弱之境,且伊當天僅有拿走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上開勞力士手錶乙只而已,並非二萬八千元、美金一百五十元及新加坡幣五十元之現金云云。
經查:被告侵占上開現金九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乙只之犯行,業據其本人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明確及證人即當天另案同時候審之 陳巧樺潘蕙玲徐秀銀 三人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核與本院法警乙○○、 林兆鵡 二人先後於本院政風室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亦相符合,並有戊○○事後出面返還上開財物予被害人丙○○所簽立之領據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僅供稱其僅侵占現金九千元云云,惟有關被害人丙○○遭侵占二萬八千元、美金一百五十元及新加坡幣五十元之現金乙節,業據被害人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證人陳巧樺、潘蕙玲及徐秀銀三人亦均證稱被告當時係拿了「一疊鈔票」置於左腳鞋底等語,則僅為九千元之現金,顯非為「一疊」鈔票之外觀。再者,被告委請其弟即證人戊○○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帶同現金前往本院法警室與被害人丙○○和解時,亦係折計新台幣共支付被害人丙○○三萬三千八百三十二元之現金,此有被害人丙○○當場所書立之領據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事後亦未對被害人丙○○要求返還超額之部分,且證人戊○○於和解前曾至被告房間內查看,亦僅發現有被害人丙○○上開勞力士手錶乙只及現金六千餘元而已,亦與被告所辯稱九千元之數額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於右揭時地侵占上開財物時之精神狀態乙節,經本院審查被告前於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被告於送請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之鑑定經過,可知被告在心理測驗時顯示其認知能力(即注意廣度、注意持久度、記憶廣度、形狀知覺、創造能力等)較為退化,惟被告職業功能尚稱完整,且被告擔任本院法警室法警乙項之工作,已有一段時間之久,向來之工作表現亦屬正常。又被告雖早有精神妄想方面之疾病,惟被告於右揭時間及以前均有按時服用精神控制之藥物乙情,亦據被告及其弟戊○○二人迭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且被告於右揭時地侵占被害人丙○○上開財物時,除拿取上開現金外,並將屬價值遠在上開現金總額以上之上開勞力士手錶乙只亦行取走,足認被告於右揭時地之精神狀態應與正常人一般,並無受其精神妄想疾病及認知能力退化之影響,此有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可佐,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於本院政風室調查時及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不諱(雖被告對侵占現金數額有爭議,惟被告上開犯罪經過全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並委請其弟戊○○於同日晚上十點三十分許,將上開現金(以新台幣折計)及勞力士手錶乙只繳交返還予被害人丙○○,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財物係被害人丙○○所有為其職務上所保管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將之侵占入己(事後已全數返還被害人丙○○領回),已嚴重損及司法形象及被害人丙○○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至於被告所侵占上開財物業據全數繳交返還被害人丙○○領回,有如上述,自無庸對之再行諭知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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