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
四四、一一八三七號)及檢察官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共貳袋計壹點八八公克(分別驗餘淨重零點四七公克、一點三三公克)、含海洛因香煙貳支沒收銷毀之,橡皮軟管一條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共拾伍包計拾柒點玖肆壹公克(分別驗餘淨重四點零三四公克、十三點九零七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十五支、橡皮軟管一條、酒精燈一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共貳袋計一點八八公克(分別驗餘淨重零點四七公克、一點三三公克)、安非他命共十五包計十七點九四一公克(分別驗餘淨重四點零三四公克、十三點九零七公克)、含海洛因香煙二支沒收銷毀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十五支、橡皮軟管一條、酒精燈一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六樓及中壢市○○○路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六樓、中壢市○○街○○號健倫賓館七0二室及中壢市○○○路○○○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二袋計一點八八公克(分別驗餘淨重零點四七公克、一點三三公克)、安非他命共十五包計十七點九四一公克(分別驗餘淨重四點零三四公克、十三點九零七公克)、含海洛因香煙二支,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十五支、橡皮軟管一條、酒精燈一個及電子磅秤一台、封口機一台、分裝袋九十個,且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及不明物品,經送驗結果尿液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不明物品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陸字第00000000檢驗通知書、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六七四五一號鑑定通知書、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陸字第八八0六三0八四號檢驗通知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八)陸字第八八0三四七00號檢驗通知書、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六三六一一號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三二0二號檢驗成績書及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附卷可參,並扣得海洛因共二袋計一點八八公克(分別驗餘淨重零點四七公克、一點三三公克)、安非他命共十五包計十七點九四一公克(分別驗餘淨重四點零三四公克、十三點九零七公克)、含海洛因香煙二支及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十五支、橡皮軟管一條、酒精燈一個在案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第一0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四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桃所德衛勒字第00二三五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共二袋計一點八八公克(分別驗餘淨重零點四七公克、一點三三公克)、安非他命共十五包計十七點九四一公克(分別驗餘淨重四點零三四公克、十三點九零七公克);另含海洛因香煙二支,無法單獨與海洛因分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另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十五支、橡皮軟管一條、酒精燈一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電子磅秤一台、封口機一台、分裝袋九十個,無法證明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法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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