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逢源
王偉霖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О四九二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西門町購入仿COLT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附送子彈七顆),於同日下午九時許攜回其臺北縣林口鄉粉寮五三號住處後,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以尖嘴鉗將上開玩具手槍槍管中之阻鐵取出而加以改造,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並將上開所附送子彈中之二顆,先以底火填充於子彈下方約半分滿,再在底火上方塞滿連珠炮火藥,復將子彈上方之小孔以小鋼珠塞住並用速乾膠封死鋼珠四周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將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攜帶外出時,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一支及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滅失)。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警訊時及偵審中固坦承製造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試射過,不知上開槍枝及子彈有無殺傷力,且伊就子彈之底火只加一點點,應該不會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則以扣案槍枝本身因槍管為塑膠材質,極易爆裂而傷及持槍者本身,而子彈在被告改造當時,復未充填適量火藥,亦不符鑑定報告上之「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前提,故扣案槍枝及子彈應均不具有殺傷力云云置辯。然查: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經拆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槍管為塑膠材質,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又該局雖因該槍枝材質部分為塑膠,易因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傷及持槍者而未實際進行試射,惟經同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實驗結果,其發射動能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況扣案之子彈業經被告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小鋼珠),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四二四О九號鑑驗通知書暨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堪認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又縱使被告在開槍時極有可能因爆裂而傷及自身,然亦無解於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再被告既自承係為了報仇及防身而改造上開槍枝及子彈並攜帶於身上,且擔心會爆炸故只製造二顆子彈等語,自應知該槍枝及子彈經改造後具有相當之性能,是其辯稱不知該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製造子彈罪。其製造上開槍械、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復查,被告年僅十九歲,前無犯罪紀錄,此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所製造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多,犯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其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因與他人有細故,即製造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以伺機尋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其事後已深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及子彈一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擊發之子彈一顆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根據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查本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尚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形,而其本案係第一次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所製造者僅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及子彈二顆,依其犯情及素行,應無必須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相當。本於上引解釋文之意旨,乙○認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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