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號SD-三00H0000000號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壹台及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其開設之「茶根香飲食店」內,利用其所有之機號SD-三00H0000000號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簿一本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之方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甲○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續多次擅自使不知情之客人點選並演唱「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及「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音樂著作,以向在場之其餘不特定客人傳達各該音樂著作之內容,以此法侵害「甲○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點歌簿一本及電腦伴唱機一台。
二、案經被害人「甲○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接手經營上址「茶根香飲食店」,店中設有電腦伴唱機一台,未經向相關著作權仲介團體申請公播證以取得公開演出歌曲之授權等情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及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憑。另「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及「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五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由原權利人「寶麗金音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轉讓與告訴人公司乙節,則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紙、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四紙及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一紙等文件附卷足佐。堪認告訴人「甲○公司」確係該五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無疑。至被告雖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店內之伴唱機不曾使用過云云。但查,被告自接手經營之時起,即已提供店內之伴唱機供來店消費之客人點選歌曲演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無諱(見偵卷第四頁、第四二頁反面),抑且,告訴人「甲○公司」派員至上址飲食店實地消費查訪結果,發現該店係兼營「卡拉OK」之性質,係利用店內之伴唱機供客人點唱,且前述五首歌曲確有供不特客人點選並演唱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法務專員乙○○於警訊及市調員 黃明毫 於偵查中各指述甚明,復有被告之飲食店所開發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據而足徵被告於其經營期間,不僅有利用店內之伴唱機供客人點唱,且前去該店消費之客人確曾點播以向在場之其餘客人公開演唱右揭五首歌曲之事實甚明。其前持辯解明顯不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經營上址飲食店已長達八個月,此期間內出入之客人不知凡幾,客源必囊括各個階層及年齡,因之,各所偏好或嗜喜點選演唱之歌曲曲目當然類多種繁,非僅侷限於一隅,復稽以該五首歌曲均屬炙手可熱而為大眾所能琅琅上口,且於坊間一般「KTV」店內之點播率亦皆極高之情,由是,於被告經營期間,該五首歌曲業經數位客人先後為數次點選演唱之事實,要堪認定。再者,扣案之點歌簿內每頁均有註明「限家用」,且封面並貼有貼紙載稱「歌曲欲公開播放須取得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等語句,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點歌簿確認無訛並載明筆錄可循。該伴唱機所隨附之點歌簿特為如此註明及標示之目的,無非在鄭重告知購用者該伴唱機所內鍵之歌曲均僅限於居家生活場合之非公開使用,並不得在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公開演出之用。被告對點歌簿上白紙黑字明載之提示字句自難視而未見而諉稱不知此事,是以其明知於未經取得合法授權之前,不得利用該伴唱機在營業場所內公開演出歌曲之情,當毋庸置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係播放伴唱樂曲而使不知情之客人向在場之其餘不特定客人演唱以傳達各該音樂著作之內容,為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擅自公開演出「海角天涯」此首音樂著作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犯行間,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侵害之期間、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機號「SD-三00H0000000號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點歌簿一本均屬被告所有之情,據其承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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