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七、一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署押壹枚、附表二、三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共柒紙(含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柒枚)暨複寫之第二聯、第三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受僱於臺灣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保全公司),擔任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寶吉天地」社區之管理員,負責警衛、收取管理費及代該社區住戶收取郵件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趁值班代收郵件之便,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寄交該社區住戶乙○○之掛號郵件(內含該銀行核發乙○○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及預借現金密碼條一紙)侵占入己。甲○○取得上開信用卡及密碼條後,旋於上開信用卡背面上偽簽「乙○○」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上開信用卡及密碼條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兩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由該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栝犯意,連續四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係「乙○○」本人,分別簽帳選購附表二所示物品後,以上開信用卡交付特約商店人員刷卡製作簽帳單,再於每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每份簽帳單為一式三聯,採複寫方法,故一次簽名即產生三枚署押,共計有簽帳單四份、十二聯,即有署押十二枚),表示係「乙○○」本人至特約商店購物並確認消費金額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嗣甲○○再將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人員,總計簽帳金額為九萬一千九百元,特約商店人員再將簽帳單之第一聯交付甲○○,甲○○以此詐術方法使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誤認其係「乙○○」本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與甲○○。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係「乙○○」本人,欲享受如附表三所示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以上開信用卡交付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刷卡製作簽帳單,再於每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每份簽帳單為一式三聯,採複寫方法,故一次簽名即產生三枚署押,共計有簽帳單三份、九聯,即有署押九枚),表示係「乙○○」本人至特約商店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嗣甲○○再將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人員,總計簽帳金額為八千四百七十七元,特約商店人員再將簽帳單之第一聯交付甲○○,甲○○以此詐術方法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其係「乙○○」本人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服務予甲○○。
二、案經臺灣保全公司告發及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除辯稱:上開乙○○之郵件(內含前揭信用卡及密碼條)係伊在「寶吉天地」警衛室前垃圾堆旁拾得的 云云 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臺灣保全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未清算帳單彙總查詢表影本各一紙、如附表二、三所示簽帳單影本七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商銀信字第六0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掛號郵件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由「寶吉天地」警衛室代收,而當日自上午七時起至晚上七時止係由被告值班等情,亦據證人即臺灣保全公司經理 巫有三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顯見上開郵件係由被告代收後侵占入己,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初謂:伊不知上開信用卡在何處找到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七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繼謂:伊係於菜市場附近撿到上開信用卡的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伊係於警衛室前面的垃圾堆旁拾得上開信用卡的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其供詞反覆不一,且悖於常情事理,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㈠被告係臺灣保全公司派駐「寶吉天地」社區之管理員,負有代該社區住戶收取郵件之業務,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乙○○郵件(內含前揭信用卡及密碼條)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附表一所示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㈢被告於附表二及三所示之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再將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人員,顯然對簽帳單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以生損害於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所提供之服務,含有收據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乙○○」署押之行為,與其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故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之犯行,惟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應併予論究),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㈣被告假冒「乙○○」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四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㈤被告假冒「乙○○」名義向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服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㈥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與連續準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得利罪三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欺之次數、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二、三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共七紙,於被告行使後,已由特約商店人員交還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及於附表二、三所示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十四枚(每份簽帳單均為一式三聯,採複寫方法,共有七份簽帳單,故第二聯、第三聯均各有七枚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三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共七紙既已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則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七枚自無庸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以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取得之金額│所犯法條││號││金之地點│(新臺幣)││├─┼────────┼──────────┼─────┼───────┤│一│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一萬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之自動提款機││九條之二第一項│├─┼────────┼──────────┼─────┼───────┤│二│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同右│五千元│同右│└─┴────────┴──────────┴─────┴───────┘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特約商店│詐得財物│簽帳金│於簽帳單上偽造「│所犯法條││號││││額(新│乙○○」之署押數│││││││臺幣)│目││├─┼────┼────┼────┼───┼────────┼─────┤│一│八十七年│ 金麗華 銀│金飾│一萬八│三枚(一份簽帳單│刑法第二百│││十月四日│樓││千八百│為一式三聯,採複│十六條、第││││││元│寫方法,故有三枚│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二│八十七年│大昌吉銀│金飾│五萬三│同右│同右│││十月六日│樓││千元│││├─┼────┼────┼────┼───┼────────┼─────┤│三│八十七年│龍億眼鏡│眼鏡│五千元│同右│同右│││十月八日│行│││││├─┼────┼────┼────┼───┼────────┼─────┤│四│八十七年│ 吉佑 銀樓│金飾│一萬五│同右│同右│││十月十一│││千一百│││││日│││元│││└─┴────┴────┴────┴───┴────────┴─────┘附表三:
┌─┬────┬────┬────┬───┬────────┬─────┐│編│犯罪時間│特約商店│詐得財產│簽帳金│於簽帳單上偽造「│所犯法條││號│││上不法之│額(新│乙○○」之署押數││││││利益│臺幣)│目││├─┼────┼────┼────┼───┼────────┼─────┤│一│八十七年│新格飲食│享受餐飲│五千元│三枚(一份簽帳單│刑法第二百│││十月五日│店│服務││為一式三聯,採複│十六條、第│││││││寫方法,故有三枚│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二│八十七年│小木屋K│享受使用│一千四│同右│同右│││十月八日│TV│歌唱設備│百二十│││││││等服務│元│││├─┼────┼────┼────┼───┼────────┼─────┤│三│八十七年│里約西餐│享受餐飲│二千零│同右│同右│││十月十一│廳│服務│五十七│││││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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