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係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臺北縣、市地區,以在報紙刊登「丁小姐,借款,免押證件」貸款廣告及聯絡電話號碼之方式招攬客戶,俟有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告貸時,即乘以預定之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計以七日一期利息四千元(相當月息八十分),並押交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等證件及簽發與借款、利息相同金額之本票各一張供作擔保等苛刻條件,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先後已貸款予甲○○及其他多數不詳姓名之人,竟仍基於共同博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訴書誤認係同年三月間起)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受僱於「李先生」,負責在外收帳業務,由「李先生」不定時以電話聯絡指示乙○○,至臺北縣、市各地向他人收取借貸之還款、利息,收取後再等待「李先生」以電話聯絡約定時間地點,將收得之帳款交予「李先生」,「李先生」則於每月五日與乙○○聯絡相約地點,交付薪資予乙○○,共同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乙○○於受僱期間,經「李先生」通知指示在臺北縣、市地區,共約向不詳姓名之借貸人收帳七次,其中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向借貸人甲○○收取利息四千元。嗣因借貸人甲○○不堪負荷借貸之重利,報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俟乙○○前來收取一萬五千元款項時,當場將之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 於右揭 時地受僱於「李先生」,依其指示收取帳款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受僱依指示收取帳款,並不知「李先生」借錢收重利之情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稱:「(你是否知道你收取之款項為地下錢莊借貸之利息款?)起初我不知道,但收了兩次款後,於交錢給「李先生」時,我有問他,「李先生」稱係客戶欠的錢,但我心裏有數,所收的錢一定是違法的。」等語(參見偵查卷六頁反面、七頁);其復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亦供認:「我承認跟證人甲○○收錢,之後我才知道我老闆收利息過高,因為當時我找不到工作所以才繼續做。」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知悉「李先生」係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而貸款並收取重利之情甚明。
(二)另據告訴人即向「李先生」貸款之甲○○分別於警訊及審理中均證述:伊是看報紙登的貸款廣告,向「李先生」以每借二萬元,七天一期利息四千元之條件,借貸二萬元,但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四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只交付一萬五千元給伊,伊並押伊本人之汽車駕照及簽二萬元、四萬元之本票各一張等語綦詳(參見偵查卷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按其上開借貸利息條件換算,為月息八十分,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相較於民間一般之借貸利息亦高出甚多,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另觀之其收取之利息甚重,告訴人若非急迫,焉願負擔此重利,足認為係乘告訴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再以其於短期內獲利之豐,其係以此為賴以營生之職業,亦應足論斷。此外,按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或因輕率、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亦應論以以重利為常業罪。據上開甲○○所證,本件「李先生」係以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之方式招攬客戶,俟有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告貸時,即乘以預定之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計以七日一期利息四千元,相當月息八十分之苛刻條件,先後貸款予甲○○及其他多數不詳姓名之人,藉以博取重利,「李先生」顯係以乘他人急迫而貸款並收取重利,賴以為生之情,應屬無訛,從而依上說明,「李先生」之上開行為,認應係犯常業重利罪。本件被告雖供稱伊僅係受僱於「李先生」為其收帳云云,然被告明知「李先生」係以乘他人急迫而貸款並收取重利,賴以為生之情,前業已論明,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準此,被告即應與「李先生」共同就以重利為常業之犯行負其責任,況被告受僱於「李先生」係按月受有薪資對價,且自承於知悉「李先生」係從事放高利貸為業之後,仍續為「李先生」收帳,若非因為警查獲而中止,恐仍長期從事該犯行,自難謂其無以之賴以為生之意思,故被告有與「李先生」共犯常業重利罪之犯意聯絡,應屬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與「李先生」貸放收款上揭重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地下錢莊經營業者共同乘人急迫圖得重利,不法得利顯不相當,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且其因退伍後,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失慮,受僱為地下錢莊業者收帳,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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