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二四二四二、二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戊○○(印度人,英文姓名:GALANIAVINASH,嗣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戊○○則原任職其嬸丙○○所經營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帝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格公司),擔任該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七樓倉庫之管理員工作,負責看管該倉庫之物品,平日亦居住該處,詎其等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戊○○任職期間即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上址倉庫內,明知倉庫內之千手銅製佛像一尊、木製杯墊二組,係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仍基於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共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前開物品持以轉贈予不知情之友人丁○○,以置放彼所經營位於台北市○○○路統領百貨地下室之「酋長咖啡廳」,作為該咖啡廳開幕之賀禮,嗣因丙○○察覺上情,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酋長咖啡廳,查扣前開佛像一尊及杯墊二組,而循線偵悉上情,戊○○則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出境返回印度,現經本院通緝中。
二、案經帝格公司代表人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供承上址咖啡廳所查扣之杯墊、佛像係其贈送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木製杯墊二組係其向同案被告戊○○所購買,千手銅製佛像一尊則為戊○○所贈送,嗣其將上述杯墊、佛像轉送予女友丁○○作為上開咖啡廳之開幕禮物,而前開杯墊平日即有使用,佛像則置放在櫃檯明顯易見之處,倘該等物品確係其所竊取,則戊○○時常前往該咖啡廳,應可看見該等物品,然其前均未指稱其有何竊盜之行為;況其並無置放該等物品之倉庫鑰匙,該處並有管理員留守,進出該倉庫大樓均有管制,且會檢查車內物品,其實無法入內竊取物品;本件係戊○○自行取出該等物品,其亦曾耳聞戊○○有將倉庫內物品出售予外國人之情事,告訴人帝格公司代表人丙○○為戊○○之嬸,所言當然對戊○○多有袒護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帝格公司代表人丙○○係指述被告有竊取前開物品之行為,而查,帝格公司之上開倉庫,僅丙○○夫婦二人及共同被告戊○○三人持有鑰匙,該倉庫大樓出入口均有警衛二十四小時駐所,倉庫門窗均未遭破壞,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上情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攝有現場照片三幀附於偵查卷可參,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既亦到庭證述前開物品係被告與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所共同贈送,其等並稱該等物品為其等合夥經營之公司進口之貨品,彼將該等物品均置放在店內客人可以看見之處等節明確,證人甲○○於偵審中並均到庭證述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多次前往該處倉庫找戊○○等語,並有門禁登記簿一份可資為憑,則參以被告事後為解決此事,而與告訴人帝格公司代表人丙○○以簽立借據之方式和解賠償損害,有借據一紙在卷可按,益徵被告與戊○○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此外,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挪用侵占入己,係無業務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戊○○共同實施犯罪,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身分犯,以共犯論,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暨其係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參,顯見其為偶發初犯,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人另以被告乙○○與戊○○自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初某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戊○○任職期間,在上址倉庫內,明知倉庫內之檀香木十八羅漢、觀世音、關公、濟公、松柏樹各一件及象財神二件、動物造型透雕二十支、壇香粉二罐、銅雕佛像十四件、木製杯墊三十餘件、印章一百餘顆、手掌形影音光碟機二組、光碟片二組、檀香珠寶盒五盒、檀香手環、檀香鍊二十件(價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元),係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仍基於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或趁帝格公司外出展售之機會,將倉庫鑰匙交予被告,由被告取出部分藝術品,或再由被告售予他人,賺取現金朋分花用,而共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與戊○○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合,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則查,告訴人帝格公司代表人丙○○於警訊時陳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發現倉庫內物品遭竊等語,惟伊則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報警處理,並稱因公司物品過多,清點不易,且倉庫管理員(即戊○○)至台中展覽,待返回後,始會同清點,而知悉正確損失之財物等節(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於偵查中則稱前述物品係自八十七年一月底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止遺失,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趁帝格公司有段期間前往南部展覽物品,倉庫及公司均無人時進入大樓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是所述遭竊之物品及時間均不確定,亦無任何貨品單據證明該公司確有該等物品存在,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可指。再共同被告即該公司倉庫管理員戊○○於警訊時另稱公司失竊物品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開始,失竊多少物品,渠並不確定,因渠很少清點物品,渠會懷疑被告,係因被告時常至該倉庫,而且有一次渠睡覺醒來,發現被告在倉庫內,而渠並未幫其開門,故懷疑其有倉庫鑰匙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則任職告訴人公司倉庫管理員之戊○○對於該公司有多少失竊物品,及被告有無行竊,僅係推測而得,參以本件並未自被告處查扣上述物品,從而告訴人公司究有無失竊上揭物品,及被告是否確有行竊之行為,均非無疑。參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與該公司倉庫管理員戊○○所述,亦多有不符之處,實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何竊盜或業務侵占之行為。本院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該等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該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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