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8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塗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8.25
計付利息,若未依約繳款貨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依貸款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
百分之20給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依約訴外人臺東企銀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息新台幣(下同)54,533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訴外人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告日起
立即發生效力,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欠款,僅以
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且另案被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等語置辯
,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