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新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李堂元
       紀偉倫
       林家進
       施冠廷
       康嘉賓
       陳源欽
       譚安綋
       卓利宏
       楊駿逸
       楊孟勲
       黃偉銓
       古忠永
       方沼博
       許秉洋
       張歆妤
       侯永昇
       李季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5月1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252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施冠廷、康嘉賓、陳源欽、譚安綋、卓利宏加暴行於人,各處罰
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李堂元、紀偉倫、林家進、楊駿逸、黃偉銓、古忠永、方沼博、
許秉洋、侯永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楊孟勲、張歆妤、李季儒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施冠廷、康嘉賓、陳源欽、譚安綋、卓利宏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7年3月20日晚上11時38分許。
2.地點:臺南市○○區○○○街○○巷。
3.行為: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害人 陳善雄 至倒地,致
陳善雄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及顏面撕裂傷、左上臂深撕裂傷
併三角肌斷裂、左手肘及前臂挫傷血腫併間室症候群、右手
挫傷併中指前端及中段指骨骨折、右大拇趾甲床損傷、左大
腿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陳善雄撤回傷害告訴
)。
(二)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移送人施冠廷、康嘉賓、陳源欽、譚安綋、卓利宏於警詢
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善雄於警訊中之證言。
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24張、路口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0張、被害人陳善雄傷處照片26張。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施冠廷、康嘉賓、陳源欽、
譚安綋、卓利宏加暴行於被害人陳善雄,致陳善雄受有傷害
等情,業如前述,陳善雄於107年3月29日對被移送人施冠廷
、康嘉賓、陳源欽、譚安綋、卓利宏提出傷害告訴,復於同
年5月11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為憑,然被移送人施
冠廷、康嘉賓、陳源欽、譚安綋、卓利宏在公共場所加暴行
於被害人陳善雄,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裁罰,俾維社會安寧秩序。
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施冠廷、康嘉賓、陳源欽、譚安綋、卓
利宏加暴行之行為樣態、被害人陳善雄受傷害之程度以及撤
回對其等之刑事告訴等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規定,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移送人李堂元、紀偉倫、林家進、楊駿逸、黃偉銓、古忠
永、方沼博、許秉洋、侯永昇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107年3月20日晚上11時38分許。
2.地點:臺南市○○區○○○街○○巷。
3.行為:於上開時間,意圖鬥毆而聚集於臺南市○○區○○○
街○○巷。
(二)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移送人李堂元、紀偉倫、林家進、楊駿逸、黃偉銓、古忠
永、方沼博、許秉洋、侯永昇於警詢時之供述。被移送人施
冠廷之證述。
2.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0張。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
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
情事為必要。經查,李堂元、紀偉倫、林家進、楊駿逸、黃
偉銓、古忠永、方沼博、許秉洋、侯永昇均不否認有經由施
冠廷邀約而至上述鬥毆現場,於車上待上述鬥毆完畢始隨其
他車輛離開,參照古忠永、侯永昇供述:其等到現場後一群
人就下車拿棍棒要去找人打架的樣子等情。上述被移送人均
多僅已知悉施冠廷要處理事情或看熱鬧等作為前往上開案發
現場之目的,但依上述證據可知施冠廷等人到場即有與陳善
雄發生鬥毆之行為態勢出現,倘此非李堂元、紀偉倫、林家
進、楊駿逸、黃偉銓、古忠永、方沼博、許秉洋、侯永昇一
併到場助勢之目的,則渠等遇此不法行為,當報警處理或及
時離去,避免禍及己身,然渠等均安然於車上等待至陳善雄
遭毆打完畢,始一同離去,顯見渠等對於施冠廷等人所欲為
鬥毆之行為,應均可得知悉,而仍同意一同聚集前往,足認
被移送人李堂元、紀偉倫、林家進、楊駿逸、黃偉銓、古忠
永、方沼博、許秉洋、侯永昇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相互
聯絡至現場聚眾。是被移送人李堂元、紀偉倫、林家進、楊
駿逸、黃偉銓、古忠永、方沼博、許秉洋、侯永昇所為,均
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爰審酌上
開被移送人之行為樣態及犯後態度,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孟勲、張歆妤、李季儒於107年3
月20日晚上11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聚集
,而 認渠 等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
毆而聚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
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
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楊孟勲、張歆妤、李季儒意圖鬥毆
而聚眾,無非以渠等於上開時、地在場聚集為其論據。然被
移送人究竟為何於上開時、地聚集,就渠等之供述觀之:
(一)被移送人楊孟勲於警詢時則稱:其當天早上打電話給施冠廷
說晚上去唱歌,傍晚施冠廷就叫其前○○○區○○路上的永
大夜市找他,其就駕駛ACP-1376號自小客車前往;後來其就
跟著施冠廷的車走,後來就開到大灣三街打架的現場,其就
看到路邊有人持刀衝向施冠廷之車輛,其覺得不對勁,就馬
上開車離開前往成大醫院附近綽號「小康」的朋友之租屋處
等語。
(二)被移送人張歆妤於警詢時則稱:當天晚上7時是侯永昇說要
去永康釣蝦場唱歌吃東西,並約李季儒一起前往,約晚上9
時許,其駕駛AMV-6796號自小客車跟李季儒駕駛的車前往永
大夜市,侯永昇剛好在永大夜市停車場遇到他的朋友,侯永
昇就叫其跟著他朋友的車子但沒說要做何事,後來到了一個
地方,前面的車子都停下來,其就看到前面的車子有人下車
拿著棍子,其嚇到就將車子移到旁邊閃黃燈停在機車行門口
,過一下子那些下車的人都衝上車,然後所有車子就一哄而
散,其等就開車回仁德等語。
(三)被移送人李季儒於警詢時則稱:其駕駛AME-3039號自小客車
,當天晚上7時許其和其朋友 侯文軒 即侯永昇相約在永康市
釣蝦場吃東西,約晚上9時許侯文軒叫其跟著他的車子走,
要出發的時候其就有看到侯文軒跟另外兩台車走,後來到永
大夜市停車場集結;又後來其繼續跟著侯文軒的車子,最後
到大灣三街,其車子在很後面,所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
來就跟著侯文軒的車子離開了等語。
(四)綜上,被移送人楊孟勲係因施冠廷要其一同前○○○區○○
○街現場,但其並不知前往該處係為何事,且到現場後即刻
離開;另被移送人張歆妤、李季儒則係因侯永昇要其等跟著
其他車輛前往現場,亦不知前往該處係為何事,且渠等均非
直接與主要邀約聚眾之施冠廷聯繫,故由上述被移送人之供
詞,均非可積極證明渠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聚集之目的係為
鬥毆而仍前往,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楊孟勲、張
歆妤、李季儒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
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蘇豐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