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98號
原 告 林莊福
被 告 張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林莊福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
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違約金;自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06年12月5日行言詞辯論期日
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立
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2
日起至93年3月11日止,被告需於同年3月11日還清借款。
然被告於100年清償3萬元後,未依約還款,經其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7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為證(見基小調卷第6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