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陳佳蓉
被 告 張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
民國101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1萬5,414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系爭信用卡額度僅有8萬元,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銀行調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應事
先通知持卡人並取得持卡人之書面同意後,才可調信用卡高
額度。又先前被告以系爭信用卡繳納保險費,於超過系爭信
用卡額度8萬元時,原告即有先行通知被告就超過額度之部
分溢繳後始核准被告以系爭信用卡交易,而本件原告請求之
信用卡消費款,亦係用以繳納保險費之用,然原告此次對於
超過系爭信用卡額度部分卻未予通知被告,即行核准原告以
系爭信用卡交易,故依上開約定,被告就超刷之部分自無須
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
系爭信用卡信用額度只有8萬元,超刷部分因原告並未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取得被告同意調高信用卡額度
之書面,故就超刷部分被告無需繳款云云。惟查,信用額度
一般雖為信用卡消費金額之上限,然亦常見持卡人有個別大
筆消費之需要時,要求發卡機構臨時提高信用額度之情,故
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4項第5款
約定:「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
交易:…5、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貴行原核給信
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貴行考量
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
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即為因應上開情形。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即以系爭信用卡扣繳保險費,然因超過
系爭信用卡額度,嗣經原告要求先以現金補足後核准以系爭
信用卡交易,是其後被告復以系爭信用卡扣繳保險費時,原
告依據上開約定衡酌被告先前之信用及避免被告保險費扣繳
失敗影響被告保險契約之權益等交易情形,依據上開約定核
准被告於超過系爭信用卡額度交易,尚無違約之情事。況兩
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除有第
8條第4項第5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貴行核給之信用
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之帳款仍負清償
責任。」,是被告對於超過系爭信用卡額度部分仍須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