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88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志祥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2
送達代收人 顏碧志
住同上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育儒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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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
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
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
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判決正本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
址「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2」,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居住於桃園市,
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且本件上訴不變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
,故以次日代之,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12月18日提出上
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遲至106年12月21日始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