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翁馨怡
相 對 人  戴昭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翁馨怡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潮補字第503號),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茲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6年度潮補字第503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聲
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開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丹瑜

更多裁判書